(2015)东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云芬诉被告刘云枝、徐清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芬,刘云枝,徐清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刘云芬,女,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刘云枝,女,汉族,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徐清印,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通化市。原告刘云芬与被告刘云枝、徐清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2015年8月4日和同年8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芬,被告刘云枝、徐清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芬诉称:原告于1990年2月22离婚,离婚时约定:有三间平房,建筑面积70平方米,地址在石棚村三组,该房屋所有权归刘云芬所有。并办理了公正,于1990年2月27日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去外地打工,将户口、该房房照及房屋交付给刘云枝照料。2014年秋原告回到通化,发现房屋被刘云枝卖给徐清印。原告要求刘云枝返还该房屋,刘云枝与徐清印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没有委托刘云枝卖房屋,也不同意将房屋卖掉,刘云枝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判令:1、刘云枝私自将原告房屋卖给徐清印,房屋买卖无效;2、确认坐落在环通乡石棚村三组三间平房住宅,建筑面积70平方米,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刘云枝辩称:原告走的时候房照放其处,徐清印来找其要买房子,其找不到原告,其爱人住院急需钱,其就把房子卖了凑手术费,70平方卖了三万元,其一直找不到原告,去年原告回来,其才告诉原告卖房子的事。其可以返还购房款。被告徐清印辩称:买房子之前其跟刘云枝不认识,房子其住了几年之后其父亲生病就把房子卖了,已经卖了三年了。买房子的人其也不认识,房照在卖房子的时候就给买房子的人了,卖了11万元。其认为与刘云枝的买卖协议有效,以前买房子都是这么买的。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2月22离婚,其分得房屋三间。同年2月26通化市公证处出具公正书,证明该房屋产权为刘云芬所有。同年2月27日原告取得了该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去外地打工,将户口、该房及房照交付给刘云枝照料。2006年4月20日被告刘云枝以经手人刘云芝的名义与被告徐清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卖房人刘云芬房3间70平方米,买房人徐清印交房款3万元。当日,刘云枝收取徐清印卖房款3万元,并将该房及房照交给徐清印。2014年秋原告回到通化,发现该屋被刘云枝卖给徐清印,遂向本院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通化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说明一份、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收据复印件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等。根据刘云芬的诉讼请求和刘云枝、徐清印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刘云枝、徐清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2、坐落于环通乡石棚村三组,建筑面积70平方米房屋是否归原告所有。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被告刘云枝对该争议房屋没有所有权,无权处分该房屋。其与徐清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徐清印明知刘云枝对该争议房屋没有所有权,没有得到该房屋所有人刘云芬的同意或授权,合同签订后,也没有被追认或取得所有权,其存在过错,非善意取得。故其行为,系违法的,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被告刘云枝与徐清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徐清印主张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枝原告徐清印于2006年4月20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坐落于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石棚村三组三间平房(吉房权通字0140号,建筑面积70平方米),归原告刘云芬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德义审判员 陈炳杰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