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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桦甸市光明建材有限公司与王晶等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桦甸市光明建材有限公司,王晶,桦甸市桦郊乡苏信砖厂,桦甸市桦郊乡晓光村民委员会,郑顺太,桦甸市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8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桦甸市光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明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晶,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一审被告:桦甸市桦郊乡苏信砖厂。法定代表人:孙敦贤,该厂厂长。一审被告:桦甸市桦郊乡晓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昌洙,该村委会主任。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顺太,男,1949年7月25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桦甸市。一审被告:桦甸市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桦甸市光明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光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晶、一审被告桦甸市桦郊乡苏信砖厂、桦甸市桦郊乡晓光村民委员会(简称晓光村)、郑顺太、桦甸市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德龙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光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禹万植为王晶购买房屋错误。禹万植从来没有承认或认可为王晶购房屋。2.认定光明公司给王晶开收据错误,光明公司从来没有为王晶开过收据。3.认定桦甸市苏密沟乡晓光村砖厂(简称晓光砖厂)由李昌洙同意在光明公司为王晶购房屋错误。晓光砖厂没有到光明公司买过房屋,没有合同,没有付款,没有任何购房凭证,没有接受房屋。4.晓光砖厂、李昌洙、禹万植均没有与光明公司签订为王晶买房的合同。5.认定王晶于2000年10月15日占有该房屋错误。禹万植在执行笔录上讲,因禹万植没有按时还王晶的钱,才让王晶暂时住到该房,禹万植没有出售的意思。该房屋一直是光明公司的财产,王晶无权占有,其占有没有法律依据。禹万植在执行笔录中说明其同意将该房交给光明公司抵债。6.原审认定王晶交全房款错误。光明公司没有收到王晶一分钱房款。(二)本案的真实事实是晓光砖厂承诺给王晶买房并没有履行,禹万植自己到光明公司为自己买了房屋。如王晶认为受骗,可以向晓光砖厂主张违约责任。由于禹万植没有按时还银行贷款,银行找到担保人光明公司,光明公司替禹万植还银行贷款。执行阶段,禹万植提出以该房抵债。(三)原审认定王晶合法有效足额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错误。王晶交款给晓光村,与光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四)王晶的欠款人是晓光村,也是晓光村为王晶买房屋,没有证据证明光明公司与晓光村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光明公司也没有向晓光村交付过房屋,判决王晶取得相关权利错误。(五)原审认定的所谓的取得房屋是虚假的。事实是禹万植因欠王晶的钱,禹万植让王晶暂时住的,该房屋并不是光明公司交付给王晶的。(六)光明公司作为开发商,对争议房屋没有收到任何房款,还向银行交了16万多元贷款,判决光明公司承担责任错误。请求改判,驳回王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2000年10月15日光明公司与禹万植签订售楼协议,该协议约定:将永吉街光明建材综合楼6号门市房售给禹万植,协议签订时应交款106686元,光明公司欠禹万植砖款28734元转购房款,余款130000元由禹万植偿还。2000年12月6日,光明公司与禹万植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售给禹万植,禹万植交诉争房屋首批资金132710元,交齐后把郑顺太的贷款130000元(已还4400元)按照按揭贷款的规定来偿还。上述协议的内容已经明确光明公司将争议房屋出售给禹万植。光明公司收取禹万植交付的103490元购房款,并出具收据,该收据上写明交款人为禹万植。同时,协议明确光明公司欠禹万植砖款28734元转为购房款。据此,应认定光明公司已将争议房屋出售给禹万植,光明公司再审申请主张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二)晓光砖厂因欠王晶借款无法偿还,经晓光砖厂法定代表人李昌洙同意在光明公司为王晶购买本案诉争的门市房以抵欠款,不足部分由王晶补交购房款,同时光明公司所欠砖款抵顶购房款。王晶通过晓光村书记禹万植向光明公司交付购房款103490元,禹万植将光明公司出具的收据交给王晶。2000年12月6日,禹万植、李昌洙代表晓光砖厂与王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晓光砖厂给王晶买一栋门市楼,即本案诉争房屋,价款262200元,王晶已将房款全部交齐,因买房欠农行1256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由晓光村砖厂负责还清,并负责将房照更名为王晶,如果末还清贷款,一切后果由晓光砖厂负责,该协议盖有晓光砖厂的公章。上述事实证明,王晶对晓光砖厂享有债权,并通过禹万植向光明公司购房,其对晓光砖厂享有的债权和交付的购房款总和与光明公司与禹万植协议约定的房屋价值相当。虽然争议房屋是以禹万植的名义与光明公司签订协议,光明公司亦向禹万植出具收款收据,但禹万植并没有以其自己的名义对该房屋主张权利,而是与晓光砖厂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昌洙共同与王晶签订协议,确定实际购房人为王晶。禹万植实际是为王晶购买房屋,以偿还晓光砖厂对王晶的欠款,禹万植的购房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光明公司挂靠德龙公司开发所建,光明公司以其股东郑顺太的名义在农业银行贷款,郑顺太与农业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按揭贷款抵押备案。2000年12月4日禹万植与郑顺太签订的协议和2000年12月6日光明公司、禹万植、郑顺太签订的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郑顺太并非实际买房人,且郑顺太在协议中已明确不再参与该房一切经济往来,也不享受该房受益和产权。故原审认定郑顺太与光明公司对争议房屋并没有形成实际的房屋买卖关系并无不当。2000年12月6日,禹万植、李昌洙代表晓光砖厂与王晶签订的协议已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晶自2000年10月15日至今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因郑顺太已办理争议房屋产权证,原审判决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王晶享有,郑顺太协助王晶对诉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亦无不当。(四)关于光明公司主张其偿还银行贷款问题。光明公司出售的争议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其协议相对方没有完全履约,形成的债务,可经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光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桦甸市光明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桦甸市光明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佳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