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雅霖公司、被告吴瑞萍及被告沈柏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市雅霖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吴瑞萍,沈柏鸿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427号9楼D座。法定代表人田天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远,女,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州市雅霖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吴瑞萍。被告吴瑞萍,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被告沈柏鸿,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雅霖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雅霖公司)、被告吴瑞萍及被告沈柏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霖公司、被告吴瑞萍及被告沈柏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雅霖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按照被告雅霖公司的选择,向设备商案外人张家港兴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入兴宇牌DW-50-2-2CNC弯管机一台,并将上述设备出租与被告雅霖公司使用,租期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共24期,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5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雅霖公司应于每月26日前支付当月租金。被告吴瑞萍及被告沈柏鸿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家港兴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雅霖公司完成了标的物投入生产。被告雅霖公司在缴纳了13期租金之后,连续拖欠原告第14期至第18期共5期租金,截止2014年5月2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雅霖公司电话催缴并发出《催收通知函》,但被告雅霖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缴纳租金及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该等行为严重违反合同规定,损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已造成了根本违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二、被告雅霖公司向原告返还租赁设备兴宇牌DW-50-2-2CNC弯管机壹台;三、被告吴瑞萍及被告沈柏鸿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原诉讼请求第三条。被告雅霖公司、被告吴瑞萍及被告沈柏鸿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雅霖公司(承租人、乙方)、被告吴瑞萍及被告沈柏鸿(均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出租人、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机)》(合同编号:GC12122003)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融资租赁,由甲方依乙方之选定承购租赁物,并出租于乙方;在租赁期内,乙方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如任何一期租金,或者其他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者费用只任何部分到期后三日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被认为拒绝付款并违约,如乙方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原定之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主张乙方违约并不需通知或者履行法定程序,即可解除本合同,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没收保证金,收回租赁物,并得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及其它损害赔偿,并得在未通知乙方的情况下,令租赁物无法使用:1、乙方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给付,到期未依规定给付,且迟延给付已达三(3)日;……等内容。该合同所附《租赁事项》清单载明:租赁物为兴宇牌DW-50-2-2CNC弯管机一台,出租人购买成本为450000元,租赁期间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每一个月一期,共24期,首付租金为135000元整,以后每期租金为15600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6日等内容。同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张家港兴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订购契约书》(编号:GC12122003)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置明细表所载设备物品,再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予被告雅霖公司,特就本买卖有关事宜达成协议;所购机器与《融资租赁合同(新机)》所附《租赁事项》所载相同等。签订协议后,系争机器于同年12月24日按约交由被告雅霖公司使用,被告雅霖公司验收并向原告出具《交货与验收证明书》及《租赁物返还同意书》一份。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被告按约支付了租金,但其后再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发函催讨不得,遂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若无法返还该机器设备,则另行主张相关的赔偿。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租赁事项》、《租金支付明细表》、《订购契约书》、发票、《交货与验收证明书》、《租赁物返还同意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购买了相应设备,并交被告雅霖公司使用,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雅霖公司仍未支付剩余租金,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解除系争合同,并要求被告雅霖公司返还系争设备。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雅霖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吴瑞萍及被告沈柏鸿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合同编号:GC12122003);二、被告广州市雅霖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单头弯管机一台(生产商为张家港兴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型号为DW50-2-2CNC,机号为121204)。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7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4338元(原告均预付),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蓓雯代理审判员 童 昉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