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石彦萍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沣镐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1564号原告石彦萍,女,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欢,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沣镐路支行。代表张小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杨,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珍,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石彦萍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沣镐路支行(以下简称中信沣镐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彦萍之委托代理人曹欢,被告中信沣镐路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李杨、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彦萍诉称,其于2012年8月6日在被告处开户办理了借记卡一张,并开通了短信通知服务。2015年4月14日22时38分,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得知,其卡内存款在中国建设银行洪都支行的ATM机上分8次共被取现2万元,产生手续费112元。次日,原告向西安市土门派出所报警,并将卡内余额全部取出。现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资金安全负责,原告在银行卡未丢失、密码从未泄露的情况下被盗刷20112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112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信沣镐路支行辩称,1、其妥善保管了原告借记卡内资金,必须凭原告的密码才可支取卡内资金。借记卡卡片非取款的必备条件,而密码是资金支付的必要条件。原告的卡片自己持有,密码亦由自己设定,如原告未合理保管借记卡和密码导致卡中存款被支取,后果应由原告自负。2、原告应证明密码未提供给他人,否则取款行为即系原告的取款行为,如非原告本人或委托人取款,该案则涉及刑事犯罪,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3、原告享受被告提供的各项服务,被告不收取保管费用,还需支付利息,如确有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被告在储蓄合同中所负担的责任应与收益相匹配,应按照好意施惠情形认定责任分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8月6日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一张,卡号:6226901709955094,卡种:银联储蓄卡,并开通手机短信通知服务。截止2015年4月13日,该卡余额29792.24元。2015年4月14日22时38分,该卡在中国建设银行洪都支行ATM机上分8次共被取现2万元,产生手续费93元。原告发现手机短信通知支出情况后拨打9****电话挂失,95333服务人员给原告办理临时口头挂失。次日9时25分,原告前往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土门派出所报案,并于16时48分将卡内余额全部取出。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明证实2015年4月14日、15日均在上班,未离开本地。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查询信息、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报警回执、证明、申请表、考勤记录、综合申领表、领卡章程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联储蓄卡业务后,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交易活动中原、被告对交易安全均负有保障义务,应共同保护银行卡内的资金安全。银行借记卡交易须同时具备卡和密码两个要件,在卡安全方面,发卡行应确保借记卡不能被复制,并在交易中审慎审查、有效识别伪卡;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在密码安全方面,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和使用密码,防止泄露;发卡行应保障交易场所、交易设备安全,防止设备被改装而致密码遭窃。原告涉诉银行卡在异地被他人取现,应系银行卡信息被他人获取所致。根据现有证据,对于原告银行卡信息及密码被泄露之过错责任,尚不能单独归结于原、被告任何一方。根据公平原则,原告的银行卡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卡损失的利息,对于银行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资金应自被盗刷之日起计付利息,对此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沣镐路支行支付原告石彦萍银行卡损失2011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沣镐路支行支付原告石彦萍银行卡损失的利息,计算方法:以2011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被告清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石彦萍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未按——案件受理费3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彦萍和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沣镐路支行各负担151元。如不服——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岳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