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姜燕萍与应睿、陈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燕萍,应睿,陈路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940号原告:姜燕萍。委托代理人:俞XX。被告:应睿。被告:陈路清。原告姜燕萍与被告应睿、陈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姜燕萍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应睿、陈路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的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燕萍的委托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睿、陈路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应睿向原告姜燕萍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双方约定借款于一个礼拜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原告姜燕萍以网银转账方式交付款项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睿未按约还款。另查明,被告应睿、陈路清于2008年2月15日在杭州市江干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应睿向原告姜燕萍借款500000元,有借据、转账凭证和和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睿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姜燕萍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利息,于法有据。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应睿、陈路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睿、陈路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睿、陈路清归还原告姜燕萍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应睿、陈路清支付原告姜燕萍按��金5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管志海、任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承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