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朝智,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5)武法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朝志,被上诉人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2月,肖某某与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肖某某外出务工。2006年9月12日,肖某某生一男孩夏某乙。2009年5月,肖某某带着小孩到福建与夏某甲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10月,肖某某与夏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次日肖某某带着小孩离开,之后俩人没有往来。2012年至2014年,俩人重新开始往来,肖某某每年都会回家生活一段时间。2014年5月6日,肖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18日,法院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尔后,肖某某带小孩前往广东省河源市打工,与夏某甲断绝联系。2015年3月17日,肖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认为,肖某某与夏某甲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俩人婚后绝大部分时间相处融洽,感情较好,且生育了一个小孩,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同时双方的矛盾不大,产生矛盾的时间不长,因感情不和分居不满2年,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俩人对分居均负有责任,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理解与沟通,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摒弃前嫌,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对肖某某要求与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肖某某上诉称,自2009年开始与夏某甲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已5年半时间,虽然在2012年为给小孩上户同夏某甲有过交往,但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准予肖某某与夏某甲离婚。夏某甲答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肖某某与夏某甲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双方虽然曾于2009年10月分居,但自2012年开始,双方又重新往来,说明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肖某某主张双方从2009年起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5年半时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松审判员 刘喜亮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柳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