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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韶山市远东钢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山市远东钢模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韶山市远东钢模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韶山南路.法定代表人张红卫,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法定代表人尹玉林,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韶山市远东钢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14日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合同已约定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韶山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查,2011年3月22日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为需方与湖南远东钢模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模板加工合同,该合同第10条约定“…如协商不成或不愿意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第11条第5项“签约地:中交一公局沪昆客专四标三分部项目部”。中交一公局沪昆客专四标三分部项目部系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所成立,地点在湖南省新化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并不在韶山市,而在湖南省新化县,对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王伟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