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文富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文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540号罪犯刘文富。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吉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文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未缴纳)。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吉中刑二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12月21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减字第53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文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4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级劳动能手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刘文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文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4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级劳动能手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该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等证据证实。本案审理期间,罪犯刘文富缴纳原判罚金5000元,该事实有江西省罚没票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文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未履行完毕原判财产刑,应适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文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富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