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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马某某,女,1981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马会生,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会生,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0年经原告父亲包办与被告定亲,2001年3月1日在瓦屋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8日生育长女郭某莹,2005年生育长子郭某焱。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期间因为双方生气原告多次离家出走。2014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上次起诉至今,双方一直处于两地分居生活状态,没有和好希望。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1、坚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某莹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郭某焱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各自自理;3、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分给原告一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婚生子女均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将2013年因车祸获得赔偿金27万余元适当分给被告一部分,同意离婚。本院根据原、被告方起诉意见、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马某某和郭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8日生育长女郭某莹,2005年2月5日生育长子郭某焱,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架生气。2014年7月10日马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马某某自上次起诉同郭某某离婚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马某某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引起本案民事纠纷。庭审中马某某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3、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分给原告一半)。本院认为,马某某、郭某某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子女后本应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缺乏夫妻间应有的感情沟通,近年来常因琐事生气致使双方婚后也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7月10日,马某某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双方均应深刻反思,认真沟通,以期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但是双方并未认真沟通而是仍然处于分居状态。现马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名存实亡,对于马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马某某、郭某某双方婚生女郭某莹、婚生子郭某焱的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子女生活的原则,结合郭某莹和郭某焱的个人意见,婚生子郭某焱(2005年2月5日生)由郭某某抚养为宜,抚养教育费由郭某某自理;婚生女郭某莹(2001年11月8日)由马某某抚养为宜,抚养教育费由马某某自理。郭某某辩称,马某某于2013年因车祸获得赔偿金27万余元应进行财产分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同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郭某焱(2005年2月5日生)由郭某某抚养,抚养教育费由郭某某自理;婚生女郭某莹(2001年11月8日)由马某某抚养,抚养教育费由马某某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贡恩法人民陪审员  谭文亮人民陪审员  周大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