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贡井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明,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锐翔,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吉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2001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深,结婚后才发现两人脾气、性格难以和睦相处,缺乏共同语言。被告性格孤僻,不善于交流,双方说不上几句话,被告都会很激动。原告去朋友那里耍,被告也不愿意去,有一次原告与朋友到荣县玩耍,晚上未回家,被告就与原告吵闹。被告很自私,儿子问被告给零花钱,被告都不愿意。被告疑心重,还翻看原告电话。2015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5月中旬开始,原告在外租房居住。2015年6月期间,被告无缘无故的拿水果刀威胁原告,后来协商离婚,被告与原告再次发生剧烈争吵,还报过警,警察并出警。原、被告性格、感情不和,被告疑心重,难以与其交流,存在诸多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曾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曾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3.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3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表复印件一份;3.房屋登记查询结果通知书原件;4.录音光盘原件一份;5.婚生子曾某甲的声明书原件一份;6.原告及曾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复印件一份;7.《征地“农转非”货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两份;8.证人朱某某、胡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曾某某辩称:对方说婚前不了解不认可,为什么不了解还和我结婚。说我很孤僻我不认可,我只是语言不丰富。对方经常出去耍,我的收入比较低,跟他们耍不起,所有我就不去丢脸,她有时出去耍不回来,我是有不高兴,过几天就好了。说我拿水果刀威胁她,我当时是在削水果,没有故意威胁她。我的收入本来就低,我还跟她买穿的,还跟孩子买吃的,我还交贷款,我没有钱,她的钱才是分钱不拿出来。我们没有共同财产。结婚到现在没怎么吵过架,有事不高兴也就是冷战几天就好了。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某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较长时间的恋爱并结婚,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本着以家庭为重的原则,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吉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