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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与于芝云、王素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于芝云,王素珍,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725号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路102号。负责人戴小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保亮,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江雪锋,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于芝云。被告王素珍。被告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新南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戴小平,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以下简称昆山农商行)与被告于芝云、王素珍、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农商行诉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于芝云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47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被告于芝云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素珍与于芝云系夫妻关系,签字同意抵押。被告纯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抵押房产未办理登记。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于芝云、王素珍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并要求纯高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于芝云、王素珍共同偿还本金944716.78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纯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抵押清单;3、还款计划表;4、借款借据;5、欠款明细,欠息说明;6、常住人口登记簿。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于芝云、王素珍、纯高公司无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被告于芝云、王素珍与原告、被告纯高公司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芝云向昆山农商行借款147万元购买被告纯高公司开发的房产,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6.534%,逾期还款的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借款人以等额本息方法按还贷计划表还款,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于芝云、王素珍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纯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3月27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于芝云、王素珍未按约及时还款,截至2015年3月2日,借款本金余额944716.78元,欠利息116792.38元。抵押财产至今未办理登记,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于芝云向原告借款147万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2日,借款本金余额944716.78元,欠利息116792.38元,事实清楚,属于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情形,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于芝云偿还欠款本金944716.78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素珍与于芝云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办理贷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纯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芝云、王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借款本金944716.78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2日,欠利息116792.38元,2015年3月2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于芝云、王素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435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5044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洪 巍人民陪审员 胡 菊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