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商初字第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扬中市三茅镇中发货物联运服务部与常州华盛恒能光电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三茅镇中发货物联运服务部,常州华盛恒能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商初字第0334号原告扬中市三茅镇中发货物联运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田斌。委托代理人尤莉,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华盛恒能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扬中市三茅镇中发货物联运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发联运部)诉被告常州华盛恒能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恒能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联运部的经营者李田斌、委托代理人尤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恒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发联运部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应在次月月底前将当月发生的运杂费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运输货物到指定地点,并在运输结束后签订了结算协议,被告共欠原告运费601100元,可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01100元,偿付原告自2014年6月1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为390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盛恒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中发联运部与华盛恒能公司签订了1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中发联运部为华盛恒能公司运输光伏类产品,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由华盛恒能公司事先指定装车地点和收货地点,将每批次货物运输计划提前通知中发联运部,运输车辆、运输时间根据每批次运输单据而定,华盛恒能公司应提前告知中发联运部;中发联运部应根据约定的时间在到达地点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并将送货签收单原件归还华盛恒能公司;费用以双方认可的报价单为准,华盛恒能公司应在次月月底前将当月发生的运杂费支付给中发联运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发联运部从2014年5月5日起陆续为华盛恒能公司运输货物至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双方进行了结算,中发联运部将运输单据交付给华盛恒能公司,华盛恒能公司签署了回单交接单,并就运输明细(包括日期、起讫地址、车辆数量、运费等),又与中发联运部签订了1份货物运输合同,确定中发联运部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16日为华盛恒能公司运输货物的运费为601100元,中发联运部向华盛恒能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华盛恒能公司至今未付该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回单交接单、货物运输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百世汇通快递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发联运部与华盛恒能公司在2014年5月初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约定:由华盛恒能公司事先指定装车地点和收货地点,将每批次货物运输计划提前通知中发联运部,运输车辆、运输时间根据每批次运输单据而定,华盛恒能公司应提前告知中发联运部,结合华盛恒能公司签收的回单交接单,双方在2014年7月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实际应是双方就结算所作的约定,这是因为:每次运输都是由华盛恒能公司临时指定运输日期、起讫地址、车辆数量等,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运输日期、起讫地点、车辆数量、运费金额,客观上,在日常生活中,托运人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提前数月将如此详细的运输要求告知承运人,故该合同显然是双方事后所签,中发联运部依据该合同主张运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华盛恒能公司应在次月月底前将当月发生的运杂费支付给中发联运部,虽然本案所涉的运输发生在2014年5月和6月,但由于双方在2014年7月才进行结算确定运费金额,故华盛恒能公司至迟应在2014年7月底前向中发联运部支付运费,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发联运部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只能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华盛恒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华盛恒能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中市三茅镇中发货物联运服务部支付运费人民币6011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算至2015年7月16日为32836.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2元,由被告常州华盛恒能光电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蒋 华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人民陪审员 杨康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丽娜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