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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梁昌灯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昌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执字第1771号罪犯梁昌灯,农民,原,累犯。现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广西兴业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昌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被告人梁昌灯不服,提出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以(2012)玉中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昌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2012年4月27日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刑期无变动。执行机关平南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昌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提��了提请减刑建议书、生效判决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昌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1分奖励分)。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累计奖励分149.16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意见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昌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对于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的改造表现及其是累犯等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昌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廖赞军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银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