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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曾维平与江涛、江思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平,江涛,江思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李恩重,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822号原告:曾维平,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涛,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江思瑞,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安生,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被告:李恩重,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傅爱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诉被告江涛、江思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李恩重、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会、被告江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永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思锐、被告李恩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96439.09元。被告江涛辩称:我是驾驶员,江思瑞是车主,我共交235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无异议,被告弃车逃逸,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偿,各项赔偿按农村标准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本起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李恩重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且与原告未发生直接接触,不属于无责赔偿范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人口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三,保单。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五,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证据六,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据七,借条,领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举证:保单及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江涛驾驶被告江思瑞所有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竹林路路口时,碰撞上行人即原告后又撞伤停在路上高德连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又侧挂到停在路上被告李恩重驾驶的自有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导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涛弃车逃逸。该起事故,经六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江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无责。原告曾维平受伤后住院36天,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由我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评定,结论为曾维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部损伤治疗后遗有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皖N×××××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皖N×××××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戚桥同宾福大酒店证明曾维平自2013年4月在其酒店上班,每月工资3600元,免费食宿,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经核实,原告的曾维平的损失为:医疗费19535.09元(含原告垫付6200元)、营养费1080元(36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元/天)、误工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鉴定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54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96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计82074元;二、被告江涛赔偿原告超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1515元、鉴定费1850元;(被告江涛垫付的医药费13335元在履行中结算)三、驳回原告曾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江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伟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