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5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天赐谷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刘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圣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天赐谷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圣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南海宁路东侧。法定代表人严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赐谷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45号楼9层915。法定代表人严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井江,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德伟,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上诉人唐山圣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昊农科公司)、北京天赐谷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谷韵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2月1日,刘明到圣昊农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后圣昊农科公司投资注册了天赐谷韵公司,对天赐谷韵公司具有管理的权利,圣昊农科公司任命刘明为圣昊农科公司的市场总监及天赐谷韵公司的总经理。但因刘明存在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且拒不接受调岗安排,鼓动其他员工离职,无故旷工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合同约定的行为,故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依法向刘明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刘明为此十分不满,拒不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快递,拖至2013年2月4日才将通知领走。2013年3月13日,刘明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天赐谷韵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绩效工资、住房公积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鉴于刘明在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车辆使用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自车辆交付使用之日起,刘明及其允许的人员使用车辆发生非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刘明承担。上述车辆自交付起,共发生24300元损失,应当由刘明承担。刘明在任总经理期间,对员工疏于管理,使其下属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差旅费,同时侵占公司三台笔记本电脑。刘明离职后拒不配合工作交接,至今没有将其任职期间所持有的或获得的交易秘密、经营秘密及包含或体现上述内容的文字资料、电子文档等内容交还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故天赐谷韵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刘明支付垫付的修车费22300元和违章罚款2000元,支付因管理失职给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27414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丰台仲裁委予以合并审理。2014年5月30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136号裁决书。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认为,该裁决书适用北京市规章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理由如下:一、对于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与刘明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丰台仲裁委没有管辖权。刘明自2012年2月1日起与圣昊农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天赐谷韵公司系圣昊农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圣昊农科公司与天赐谷韵公司具有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刘明在天赐谷韵公司的总经理职务是圣昊农科公司任命的。刘明只是借调到天赐谷韵公司工作,但仍然与圣昊农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刘明与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圣昊农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丰台仲裁委无权受理。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及《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不适用于本案。《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本案中,刘明与圣昊农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圣昊农科公司住所地并非北京,所以北京市的相关规章并不能适用于本案。此外,《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而非必须,也就是说企业和高管仍可约定采取定时工作制,本案中刘明与圣昊农科公司之间就是采取定时工作制。而《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办理审批手续”是指如果企业与高管约定采用不定时工作制,不用经过劳动保障部门的批准,并不是说企业的高管必须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丰台仲裁委以本案刘明属于公司高管为由,否定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关于刘明旷工的主张,既歪曲了上述条文的本意,也与事实不符。三、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对刘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因刘明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方给刘明做工作,希望其服从公司安排,调整工作岗位,接受离任审计,配合工作交接。但刘明拒不接受岗位调整,反而鼓动下属携带公司重要设备与文件资料擅离工作岗位。刘明本人也于1月16日、17日、18日三天不经请假,无故旷工。根据公司无故连续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职的规定,刘明自己选择主动离职。刘明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包括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无故旷工三天,不服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岗位调整,连续三个月不能完成工作计划和销售任务。刘明违反《保密和禁止协议》,将生产经营成果、资料擅自转移或删除,拒不进行工作交接。以上种种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刘明无法否认。因此,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对刘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违反劳动法律规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既没有克扣又没有无故拖欠刘明的工资,是刘明同意将其尚未领取的工资作为工作交接的担保。根据劳动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双方合同解除15日内,刘明应将所负责的工作向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指定的人员进行交接,在刘明没有交接前,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有权停止为刘明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刘明自愿将其尚未领取的薪金作为如约交接的担保。当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刘明拒不配合工作交接。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刘明尚未领取的工资作为正常交接的担保,不违反相关劳动规范,丰台仲裁委认定“克扣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刘明连续五个月不能完成销售任务,经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考核评定为不达标,依照约定不应享有绩效工资。2012年8月15日,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与刘明协商制定2012年营销任务,规定全年任务目标为3000万元。后刘明提出目标偏高,难以胜任,在充分考虑刘明的意见后,双方达成新的销售任务,即全年确保营销基本任务为1200万元,销售目标任务为1800万元,将3000万元确定为全年营销冲刺目标,并在基本任务的基础上分解各月的目标任务。但是,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刘明连续五个月没能完成销售任务,五个月的销售总额为108.5万元,只占应完成任务额的23.99%。因此,刘明的考核不达标,不符合支付绩效工资的条件。六、仲裁委以刘明与天赐谷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天赐谷韵公司的各项仲裁请求,又裁决天赐谷韵公司支付刘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自相矛盾。综上所述,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无需向刘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48元;2、无需向刘明支付工资25827.6元及经济补偿金6456.9元;3、无需向刘明支付绩效工资36996元;4、刘明支付天赐谷韵公司垫付的修车费22300元和违章罚款2000元,支付因管理失职给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27414元及违约金50000元;5、刘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明辩称,不同意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天赐谷韵公司由圣昊农科公司出资设立,且刘明与圣昊农科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明在天赐谷韵公司的职务由圣昊农科公司任命,刘明工资由天赐谷韵公司支付,故法院认定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系关联单位,天赐谷韵公司对刘明与圣昊农科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应承担连带责任。刘明与圣昊农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与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己方义务。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主张丰台仲裁委对其与刘明的劳动争议纠纷没有管辖权,但刘明与圣昊农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明的工作地点以唐山、北京为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之规定,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圣昊农科公司向刘明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理由为“甲方根据生产需要或者乙方工作能力、工作表现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乙方不服从调配的”、“一年中累计有三个月不能完成工作计划的”、“纠缠领导、无理取闹,对甲方工作生产秩序造成重大影响的”、“员工无故连续旷工三天的视为自动离职”。圣昊农科公司应就上述解除理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圣昊农科公司主张刘明拒绝调岗,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刘明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圣昊农科公司上述主张,法院难以采信。圣昊农科公司主张刘明于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连续5个月未能完成销售任务,但其提交的销售任务分解表、公司公文呈批笺系其单方制作,未见刘明签字确认,刘明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法院难以采信。现圣昊农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刘明每个月的任务数额,其关于刘明连续5个月未能完成销售任务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圣昊农科公司主张刘明鼓动下属李×、赵×、孙×集体离职、侵占公司财物,但圣昊农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李×、赵×、孙×的工资计算至2013年3月,离职时间在刘明之后,费用报销单、发票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李×、赵×、孙×存在侵占公司财物之事实,故对圣昊农科公司上述主张,法院难以采信。圣昊农科公司主张刘明于2013年1月16日至18日连续旷工3天,但其在仲裁庭审阶段认可京天赐谷韵行字(2012)16号文件的真实性,该文件载明“北京公司除董事长、总经理外”,其余人员均需执行考勤打卡制度,圣昊农科公司虽主张文件所指总经理系圣昊农科公司总经理,并非天赐谷韵公司总经理刘明,但该主张与文件行文意思并不相符,故对圣昊农科公司上述主张,法院难以采信。综上,圣昊农科公司未能举证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刘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刘明于2013年2月4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其认可仲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裁决结果,该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拖欠工资一节。天赐谷韵公司与刘明签订的《年薪聘用合同》虽然约定“在乙方没有交接之前,甲方有权停止为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乙方亦同意将未支取的薪金作为相应的担保”,但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刘明与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已进行了交接,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主张刘明未交接完全,未将其掌握的相关客户资料及30000元支领款交回,但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明未交回的客户资料的种类、数量,且其提交的30000元收条亦未载明系支领款,其提交的审计报告中亦载明刘明没有个人借款,故对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难以采信。因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认可尚未支付刘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的工资2582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圣昊农科公司应当支付刘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的工资25827.6元。刘明要求圣昊农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456.9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绩效工资一节。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与刘明约定了绩效工资发放与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挂钩,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需要对刘明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定,视每月工作计划完成情况支付绩效工资,但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未约定对刘明考核的具体方法;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虽主张将刘明的销售任务分解至每个月,刘明自2012年8月起连续5个月未完成销售任务,但刘明对此不予认可,且综合庭审查明事实,双方仅约定了于2013年3月31日前完成1200万元的销售任务,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刘明每个月的任务数额,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关于刘明连续5个月未完成销售任务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难以采信。此外,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认可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曾向刘明支付过绩效奖金,但亦未能举证此次绩效奖金支付的标准及考核方法。综上,圣昊农科公司关于刘明考核不达标,不符合支付绩效工资条件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圣昊农科公司应当支付刘明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的绩效工资36996元。关于修车费及违章罚款一节。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主张刘明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人为损坏车辆变速器,产生修车费22300元,但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车辆损坏系人为原因,亦未能证明上述修车费属于《协议书》中约定的非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要求刘明支付修车费223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信息单显示,刘明在使用车辆期间,共有11起违法记录,涉及金额1600元,刘明虽主张违章记录并非全部为其本人所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刘明应当支付天赐谷韵公司所垫付的违章罚款1600元。关于经济损失及违约金一节。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虽主张因刘明管理失职导致单位经济损失27414元,但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发票、费用报销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其要求刘明支付经济损失2741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虽主张刘明拒绝配合办理交接,拒绝交回其他客户资料、档案资料,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明未交回的客户资料、档案资料的种类、数量,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资料涉及保密事项,故对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难以采信,其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唐山圣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万二千零四十八元;二、唐山圣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三年二月四日期间工资二万五千八百二十七元六角;三、唐山圣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明二○一二年八月三日至二○一三年二月三日期间的绩效工资三万六千九百九十六元;四、北京天赐谷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唐山圣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唐山圣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天赐谷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刘明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六千四百五十六元九角;六、刘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天赐谷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垫付的违章罚款一千六百元;七、驳回唐山圣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天赐谷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刘明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拒不接受岗位调整,无故连续旷工三天,连续五个月不能完成工作计划和销售任务,未将掌握的客户资料及3万元支领款交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无需向刘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48元;2、无需向刘明支付工资25827.6元;3、无需向刘明支付绩效工资36996元;4、刘明支付天赐谷韵公司垫付的修车费22300元,支付因管理失职给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27414元及违约金50000元。刘明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刘明入职圣昊农科公司,担任市场总监,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刘明的工作地点以唐山、北京为主,月工资16666元,包括每月基本工资10500元,效益工资6166元。劳动合同中约定效益工资的支付办法,即:“效益工资与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挂钩,须经甲方(圣昊农科公司)考核评定后,视对乙方(刘明)每月工作考核评定情况支付:乙方应根据甲方销售工作面对的实际任务,本着实事求是、开拓进取、力求突破的工作态度,每月向甲方提交一份书面工作计划经公司总经理审定、并经乙方签名认可后备案,作为对乙方每月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的依据。甲方每季(即每三个月)组织有关部门人员,通过审计、测评等方法,对乙方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定,视乙方每月工作计划完成情况确定是否支付乙方效益工资及应支付数额。例如,如果乙方某月只完成了工作计划任务或工作指标的60%,则甲方只支付给乙方本月效益工资人民币6166的60%,其余40%甲方无需支付。乙方效益工资每季(即每三个月)经甲方考核评定后,由财务部门根据考核评定情况,计算出三个月累计应支付给乙方的数额,上报总经理签字同意后,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劳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一年中连续有三个月不能完成工作计划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7月2日,圣昊农科公司出资成立天赐谷韵公司,刘明被任命为天赐谷韵公司总经理,工资自2012年7月起由天赐谷韵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3日,刘明与天赐谷韵公司签订一份《年薪聘用合同》,该合同中关于薪金的条款未载明具体数额,载明绩效工资的支付办法为“乙方(刘明)应根据与甲方(天赐谷韵公司)签订的考核目标,本着开拓进取、力求突破的工作态度,每年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交月、季、年工作计划各一份,经公司董事长审定后备案,作为甲方对乙方每年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的依据。绩效工资与其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挂钩,须经甲方考核评定后支付”;同时约定“双方合同解除15日之内,乙方应当将所负责的工作向甲方指定的人员交接,在乙方没有交接之前,甲方有权停止为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乙方亦同意将未支取的薪金作为相应的担保。”审理中,刘明主张,2013年2月4日天赐谷韵公司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拖欠其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的工资25827.6元以及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的绩效工资36996元。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对刘明上述主张持有异议,认可未支付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的工资25827.6元,但主张因刘明未完成工作交接,上述工资系根据《年薪聘用合同》扣作担保,待刘明配合办理完交接手续后,可以支付上述工资;因刘明未完成销售任务,考核不达标,不符合支付绩效工资的条件,故未支付其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主张,圣昊农科公司与天赐谷韵公司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012年7月11日圣昊农科公司向天赐谷韵公司下达年销售3000万元的任务,完成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刘明作为天赐谷韵公司总经理,提出销售任务过高,要求调整;2012年11月20日,双方经协商最终确定销售任务为1200万元,但刘明仍未能完成任务,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总销售额为1085631元,只占总销售任务的24%,其中北京地区销售额仅为229531.95元。就其上述主张,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出具《唐山圣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天赐谷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销售计划的批复》(圣批字(2012)001号文件)、《北京天赐谷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2012年销售计划书》、《唐山圣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关于﹤2012年度全年销售任务分解调整表﹥的批复》(圣批字(2012)005号文件)、区域销售任务表、公司公文呈批笺、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商品销售汇总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刘明对上述圣批字(2012)001号文件、圣批字(2012)005号文件、公司公文呈批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明主张,其与公司虽约定有销售任务,但并未将任务具体分解到每个月,且其作为天赐谷韵公司总经理,不需要参加绩效考核,约定的销售任务与绩效工资并不挂钩;销售团队前期处于营销策划阶段,公司也没有具体产品,无法进行销售,2012年7月天赐谷韵公司成立后,才开始产生销售额,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总销售额为1085631元,但记不清具体每月完成数额;1200万元的销售任务是在2012年11月20日才确认,完成时间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3月31日;且销售额不高的原因系公司产品存在质量及包装问题,并就此提交《唐山圣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公司进行阶段性绩效考核的通知》(圣办发(2012)001号文件)、《关于北京天赐谷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绩效考核工作的意见》(圣通字(2012)005号文件)、《北京天赐谷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绩效发放激励员工提高工作效率的通知》(京天赐谷韵行字(2012)08号文件)、绩效工资发放表、公司签呈、《唐山圣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关于1.25L问题油品进入超市责任事故处理通报》(圣通字(2012)023号文件)、产品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圣办发(2012)001号文件载明:“根据刘明总监关于对北京公司人员进行阶段性绩效考核的要求,公司总经理高×批示,请你们从速上报刘明以下人员自评、互评及营销中心对每个人的测评情况,以便圣昊公司人力资源部抓紧落实此项工作。2012年7月31日。”上述京天赐谷韵行字(2012)08号文件载有“总经理不参加绩效考核,绩效全额发放,不在此表中体现”的内容;上述绩效工资发放表未见刘明的绩效工资情况;上述圣通字(2012)023号文件载有“同时给予北京营销中心总经理刘明、原销售部部长张×1000元罚款处分”的内容。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以圣昊农科公司名义下发的文件均不是原件,以天赐谷韵公司名义下发的文件系刘明作为天赐谷韵公司总经理所自行制作,且文件中所述总经理不参加绩效考核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矛盾,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刘明的绩效工资发放需要经过考核。刘明主张,圣昊农科公司于2012年10月单独向其支付过一次绩效奖金,期间为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该绩效奖金系按每月6166元的标准,以现金形式支付;因支付时零钱不足,公司仅支付了30000元,并向公司出具了收条。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对刘明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主张天赐谷韵公司全体员工均没有完成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的销售任务,圣昊农科公司董事长为了调整员工情绪,提高效率,向天赐谷韵公司发放了一笔总的绩效奖金,再由天赐谷韵公司自行分发,并非刘明所述单独向其支付绩效奖金;刘明所述30000元实际是刘明在公司的支领款,且尚未归还,就此出具收条予以佐证。上述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30000元整,刘明,10月8日。”刘明对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主张,刘明在担任天赐谷韵公司总经理期间,疏于对公司管理,致使其下属员工使用假发票报销,损害公司利益,应赔偿公司损失;因刘明不能完成销售任务,不胜任总经理职务,圣昊农科公司决定对其调整工作岗位,但刘明拒绝调岗,并于2013年1月16日至18日无故旷工3天,还鼓动下属员工李×、赵×、孙×集体离职,侵占公司财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此,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分别向刘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刘明一直拖到2013年2月4日才签收,签收当天仅交回一台空白电脑,拒绝办理其他客户资料、档案资料的交接,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就其上述主张,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发票、费用报销单、《关于考勤管理制度的通知》、考勤管理制度、员工手册、考勤记录、《唐山圣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解除与刘明所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北京天赐谷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解除与刘明所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条、交接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圣昊农科公司与刘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甲方(圣昊农科公司)根据生产需要或者乙方(刘明)工作能力、工作表现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乙方不服从调配的”、“一年中累计有三个月不能完成工作计划的”、“纠缠领导、无理取闹,对甲方工作生产秩序造成重大影响的”、“员工无故连续旷工三天的视为自动离职”。上述审计报告显示,刘明没有个人借款,李×、赵×、孙×的工资计算截止时间为2012年3月。刘明对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主张并未接到调岗通知,对审计报告、发票、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只负责销售,不负责财务,下属员工李×、赵×、孙×的离职与其无关,并出具李×、孙×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佐证;对《关于考勤管理制度的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考勤管理制度、员工手册、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从未见过员工手册,上述考勤管理制度经过改动,天赐谷韵公司有文件规定董事长及总经理均不需要打卡考勤,且其2013年1月16日至18日并非旷工,而是与北京稻香新语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张×走访北京华联超市了解商品上架事宜,并就此出具《北京天赐谷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强调各部门负责人认真打卡的通知》(京天赐谷韵行字(2012)16号文件)、张×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刘明对《唐山圣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解除与刘明所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未收到该通知书,对《北京天赐谷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解除与刘明所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条、交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公司文件有专人管理,其不存在未交接及泄露商业秘密的情况,并提交《唐山圣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规范各部表单的通知》、《唐山圣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规范证件及合同管理的通知》予以佐证。刘明提交的上述京天赐谷韵行字(2012)16号文件载明:“为更好的贯彻落实集团圣通字(2012)018号规定,经与董事长沟通,特强调北京公司除董事长、总经理外,各部门经理、总经理助理等管理人员要认真执行考勤打卡制度。”圣昊农科公司与天赐谷韵公司对上述李×、孙×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京天赐谷韵行字(2012)16号文件、张×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唐山圣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规范各部表单的通知》、《唐山圣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规范证件及合同管理的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上述文件系用于规范表格证件,并非其所指的客户资料。刘明主张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在仲裁庭审阶段对京天赐谷韵行字(2012)08号文件、京天赐谷韵行字(2012)16号文件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并出具仲裁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上述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对京天赐谷韵行字(2012)08号文件、京天赐谷韵行字(2012)16号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对上述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京天赐谷韵行字(2012)08号文件载明的是2012年8月1日之前的绩效工资,与本案无关,京天赐谷韵行字(2012)16号文件中载明的总经理系指圣昊农科公司的总经理,并非刘明。另查,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主张,刘明在职期间,圣昊农科公司于2012年2月5日与刘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法定代表人严方名下的一辆汽车交给刘明使用,刘明或刘明允许的人员使用车辆出现非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刘明负担;刘明在使用该车辆时,出现人为变速器损坏,产生车辆维修费22300元,并存在多次违章记录,被罚款2000元,上述费用均应由刘明支付,就此出具《协议书》、车辆交接使用单、汽车维修单、发票、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信息单予以佐证。刘明对上述《协议书》、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信息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车辆是在执行公务时发生的损坏,天赐谷韵公司已经同意支付修理费,上述违章记录并非全部为其本人所致,且其已于2013年1月6日将车辆交回,并出具车辆维修签呈、交接单予以佐证。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对上述车辆维修签呈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交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车辆已于2013年1月6日交回公司。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信息单显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共有11起违法记录,涉及金额1600元。再查,2013年3月13日,刘明以天赐谷韵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圣昊农科公司为第三人,向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天赐谷韵公司:1、支付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2月4日拖欠工资30059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7515元;2、支付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拖欠绩效工资36996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9249元;3、补缴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2月4日住房公积金或返还住房公积金5760元;4、支付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887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48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1024元;6、解除与天赐谷韵公司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的《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7、支付从2013年2月4日至《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解除之日期间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6月7日,天赐谷韵公司向丰台区仲裁委提出仲裁反申请,请求刘明:1、支付垫付的修车费22300元和违章罚款2000元;2、支付因管理失职给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27414元;3、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4年5月30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136号裁决书,裁决:1、天赐谷韵公司支付刘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4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48元;2、天赐谷韵公司支付刘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2月4日工资25827.6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456.9元;3、天赐谷韵公司支付刘明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绩效工资36996元;4、圣昊农科公司对天赐谷韵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刘明的其他仲裁请求;6、驳回天赐谷韵公司的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年薪聘用合同》、圣批字(2012)001号文件、《北京天赐谷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2012年销售计划书》、圣批字(2012)005号文件、区域销售任务表、公司公文呈批笺、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商品销售汇总表、圣办发(2012)001号文件、圣通字(2012)005号文件、京天赐谷韵行字(2012)08号文件、绩效工资发放表、公司签呈、圣通字(2012)023号文件、产品照片、审计报告、发票、费用报销单、《关于考勤管理制度的通知》、考勤管理制度、员工手册、考勤记录、《唐山圣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解除与刘明所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北京天赐谷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解除与刘明所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条、交接单、李爱兵、孙修朝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京天赐谷韵行字(2012)16号文件、张旭亮证人证言、《唐山圣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规范各部表单的通知》、《唐山圣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规范证件及合同管理的通知》、《协议书》、京丰劳仲字(2013)第113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圣昊农科公司主张刘明拒绝调岗,连续5个月未能完成销售任务,鼓动下属李×、赵×、孙×集体离职、侵占公司财物,刘明不认可,圣昊农科公司亦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圣昊农科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圣昊农科公司主张刘明于2013年1月16日至18日连续旷工3天,京天赐谷韵行字(2012)16号文件中所指总经理系圣昊农科公司总经理,并非天赐谷韵公司总经理刘明,刘明不认可,且该主张与文件文意并不相符,故对圣昊农科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圣昊农科公司未能举证其对刘明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圣昊农科公司支付刘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圣昊农科公司虽主张刘明未将其掌握的相关客户资料及30000元支领款交回,未交接完全,根据《年薪聘用合同》将刘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的工资25827.6元作为担保未支付,刘明不认可,圣昊农科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明应交回的客户资料的种类、数量,且其提交的30000元收条亦未载明系支领款,其提交的审计报告中亦载明刘明没有个人借款,故对圣昊农科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圣昊农科公司主张刘明自2012年8月起连续5个月未完成销售任务,考核不达标,不符合支付绩效工资的条件,刘明对圣昊农科公司提交的区域销售任务表不认可,鉴于该表系圣昊农科公司单方制作,圣昊农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明知晓该表,故对圣昊农科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圣昊农科公司不同意支付刘明工资及绩效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故原审判决圣昊农科公司支付刘明违工资及绩效工资并无不妥。本案中,刘明与圣昊农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天赐谷韵公司由圣昊农科公司出资设立,刘明被任命为圣昊农科公司市场总监及天赐谷韵公司的总经理,刘明工资由天赐谷韵公司支付,故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系关联公司,天赐谷韵公司应就上述圣昊农科公司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主张刘明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人为损坏车辆变速器,产生修车费22300元,刘明不认可,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损坏系人为原因及上述修车费属于《协议书》中约定的非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要求刘明支付修车费223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主张因刘明管理失职导致单位经济损失,但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发票、费用报销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其要求刘明支付经济损失2741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要求刘明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圣昊农科公司、天赐谷韵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唐山圣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天赐谷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