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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4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阿尔发电器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阿尔发电器有限公司、宓锡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阿尔发电器有限公司,宓锡浩,宓建光,慈溪市中顺制笔有限公司,慈溪市奥尼克电子有限公司,宓冰,葛小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455-3号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平。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阿尔发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宓锡浩,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宓锡浩。被告:宓建光。被告:慈溪市中顺制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宓建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奥尼克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宓建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宓冰。被告:葛小芬。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阿尔发电器有限公司、宓锡浩、宓建光、慈溪市中顺制笔有限公司、慈溪市奥尼克电子有限公司、葛小芬、宓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10650元,减半收取计53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9345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