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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4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桂山与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河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山,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河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4917号原告王桂山,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龚翠芬,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系王桂山之妻,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杨与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河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河村。法定代表人张井才,社长。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河村。法定代表人丁新民,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山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河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河村经合社)、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河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山及委托代理人龚翠芬、杨与平,被告南河村经合社及南河村村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桂山起诉称,2000年12月1日,原告从本村承包了该村集体所有的荒滩,承包期为50年。双方签订了《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经过公证处公证。原告承包后在上述荒滩内建设南房3间、库房4间,东西猪场共8间,北边猪场共18间,原告在荒滩内还种植了杨树、杏树等树木。2002年被告未经原告准许,被告在原告所建设猪场的北面100米处建设石料厂。因被告的石料厂发出的噪声大,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石料厂的经营。被告雇佣工人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无辜被行政拘留五天。被告扬言如果原告不搬走就将猪场铲平,并且让原告三口无法生存。2003年被告写好协议书,强迫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说给付原告6万元让其搬走,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书,但被告均不同意,原告认为,承包合同未满履行期,被告没有补偿原告50年经营损失,也未补偿原告所养猪、鸡、树木的损失,协议书的内容有违背公平合理的原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2000年12月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河村经合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诉争的合同是2000年12月1日签订的,双方于2003年3月12日协议解除了该合同,合同应当适应二年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2003年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60000元,付款后2个月原告交回承包土地及地上物,双方均已履约,原告亦收到了被告的补偿,并在现金支出凭证上签字确认。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南河村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称与第三人无法律上的联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所辩称一致。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日,出租方房山区南尚乐镇南河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甲方)与承租方王桂山(乙方)签订《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集体所有荒山拾壹亩承包给乙方开发经营。承包四至为北河机井西侧旱台子及下坎,坎上机井低压杆齐留6米道,河边留道6米,西至大道边,大道西侧至西头97米处,河滩果园道往上,至坎西地头为宽20米处。承包期从2000年11月25日起至2050年11月20日止。共伍拾年。承包费每5年交款一次,每次交款440元,合同期伍拾年内累计交款4400元,对荒山开发养殖、种植。双方当事人就变更或解除承包(租赁)合同达成书面协议的,应报鉴证(公证)机关备案。最后由农村社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由王桂山签字、房山区南尚乐镇南河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盖章确认,并由北京市房山区经营管理站农村承包合同鉴证专用章盖章确认。2003年3月12日,被告出具现金支出凭证一份,载明南河村大队赔偿王桂山建筑物、树木平整沙滩费用等赔偿费,陆万元,最后领款人王桂山签字确认。被告方提供空白解除房山区南尚乐镇南河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与王桂山《解除协议书》一份。另查明,房山区南尚乐镇南河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变更为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河村经济合作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承包合同》、支出凭证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桂山与被告南河村经济联合社签订《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一份,双方曾协商过解除合同事宜,被告给付原告王桂山约定中的补偿,原告王桂山亦确认接收,其不认可是对解除合同的补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补偿的用途,故对原告王桂山所称,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已经事实上达成解除合同的相关事项并已经履行,故王桂山要求继续履行《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桂山交纳(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彤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