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良杰与李祯宜、尤小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杰,李祯宜,尤小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吴良杰,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黄禄粦,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祯宜,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尤小铃,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系被告李祯宜妻子,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吴良杰与被告李祯宜、尤小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禄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祯宜、尤小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良杰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李祯宜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尤小铃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承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自2014年11月10日起,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返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李祯宜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李祯宜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尤小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祯宜、尤小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祯宜于2014年月6月11日向原告吴良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尤小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右栏的担保声明书中签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9日,后原告虽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虽担保条款中有约定担保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但在本案主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而“担保声明书”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应从属于主合同,故对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祯宜、尤小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祯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良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尤小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尤丽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