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何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法定代表人林志铭,行长。诉讼代理人林志广,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彭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659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林志广、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因与其女朋友吵架心情不好,酒后路过荔城区拱辰街道赤溪市场附近的一个垃圾场时顺手捡起地上的一把锤子,后于同日凌晨1时50分许窜至莆田市区“红星美凯龙商场”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莆田文献分理自助服务区内,为了泄愤,用锤子连续砸坏该服务区大厅内的两部ATM机,鉴定价值计人民币20659元。2015年4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投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翁国彬的证言,现场照片,录像光盘,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5)83号《关于贰部被破坏的存取款一体机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065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除接受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20659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日止。)二、被告人何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零六百五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荔晖代理审判员 田金明人民陪审员 郑金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剑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