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刁立柱与曹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立柱,曹树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刁立柱,住河北省遵化市,电话:157XX****XX。被告曹树生,住河北省遵化市,电话:180XX****XX。委托代理人张群,住河北省遵化市,电话:180XX****XX。原告刁立柱与被告曹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由审判员贾吉文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曹树生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刁立柱所有的冀B2**gb号车车损进行鉴定,因被告曹树生未交评估费,承德德汇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7日退回委托鉴定。原告刁立柱、被告曹树生的委托代理人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立柱诉称,2015年5月18日8时37分许,被告曹树生驾驶冀BVR9**号正三轮摩托车,沿11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939公里加100米河北省兴隆县八品叶梁下梁右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我驾驶冀B255**号轿车相撞,造成我车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5,129.00元。被告曹树生辩称,冀BVR9**号正三轮摩托车系我所有,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刁立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曹树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号证,兴隆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刁立柱的车损价格鉴定书。证明原告刁立柱车损为14,129.00元。3号证,拖车费收据。证明原告刁立柱支付拖车费1000.00元。被告曹树生对原告刁立柱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刁立柱提供的1号证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造成了被告曹树生右腿粉碎性骨折,所以无法刹车,并非逃逸;因原告刁立柱特殊身份,故没有对原告刁立柱进行酒精检测;事故没有现场是因为原告刁立柱把车开走造成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根据。对原告刁立柱提供的2号证有异议,6月4日作出的认定书,没有将车先拆解就作出价格认定,21日原告刁立柱说车已送到唐山4S店修理,所以形式上不合法。配件价格过高,鉴定书只列了配件价格,更换的配件没有照片,钣金喷漆费用过高;3号证有异议,兴隆县福宏配件商店没有拖车、收费资质,应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刁立柱提供的发票是购买汽车配件与拖车无关。被告曹树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被告曹树生的诊断证明。证明被告曹树生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右腿粉碎性骨折,而无法踩刹车,造成车溜坡,并不是肇事逃逸。2号证,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被告曹树生具有驾驶该车的驾驶资质,该车具有在公路上行驶的合法手续。原告刁立柱对被告曹树生提供的1号证有异议,该证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与第一次事故有关系;2号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刁立柱提供的1、2号证,能证明原告刁立柱车辆损失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因票据上所书写为汽车配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曹树生提供的1号证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达不到被告曹树生的证明目的;对2号证能够证明被告曹树生具有驾驶该车的资质,该车具有在公路上行驶的合法手续,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8时37分许,被告曹树生驾驶冀BV9**号正三轮摩托车,沿11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939公里加100米河北省兴隆县东八品叶梁下梁右转弯时,与对向行驶原告刁立柱驾驶的冀B255**号轿车相刮碰后又与另一辆大车相撞,造成被告曹树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树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刁立柱无事故责任。兴隆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15年6月4日对原告刁立柱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证为14,129.00元。原告刁立柱的损失:车辆损失14,129.00元。另查明,被告曹树生驾驶的冀BV9**号正三轮摩托车系本人所有,被告曹树生具有驾驶该车合法资质,该车有合法行驶手续,该车未投有保险。本院认为,被告曹树生驾驶冀BV9**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刁立柱驾驶的冀B255**号轿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刁立柱车辆坏,被告曹树生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曹树生驾驶的车辆因未投有保险,故被告曹树生对原告刁立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树生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刁立柱车辆损失14,129.00元。二、驳回原告刁立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曹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吉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艳秋附页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四、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账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