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丁官雄、谭光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黄某某,司徒某某,丁官雄,谭光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关某某,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住XXXX。原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住XXXX。原告人司徒某某,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住XXXX。原告人关某某,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住XXXX。被告人丁官雄,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被告人谭光洪,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2009年4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韩某,女,1996年4月16日出生,住XXXX,系被告人谭光洪的妻子。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官雄、谭光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关某某、黄某某、司徒某某、关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淑敏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关某某、黄某某、司徒某某、关某某,被告人丁官雄、被告人谭光洪及其辩护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由于以同案人梁某、胡某某为被告人的(2014)江开法刑初字第350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发回重审,重审结果对本案有关键影响,故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中止审理。2015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江开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于2015年6月4日生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恢复审理本案。原告人关某某、黄某某、司徒某某、关某某诉称,被告人梁某、胡某某于2013年10月27日1时许,与丁官雄等人在开平市三埠新港路inup酒吧喝酒,期间因争〝陪酒女〞与邻台客人发生争执,梁某、胡某某与丁官雄在酒吧内持碑酒瓶砸伤上前劝阻的关基能,随后,被告人梁某、胡某某及丁官雄、〝胖子〞持铁水管、铁盘、碑酒瓶等工具在酒吧外面,以持械打砸、拳打脚踢的方式,围追殴打劝架的关某某、司徒某某以及客人黄某某,经鉴定,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七级,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关某某、司徒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人关某某、黄某某、司徒某某、关某某均在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因此,四附带民事原告人均向本院诉请:要求本案二名被告人对已生效的(2015)江开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官雄、谭光洪于2013年10月27日1时许,与梁某、胡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去到开平市三埠新港路inup酒吧喝酒,期间因争抢“陪酒女”与邻台客人发生争执,丁官雄与梁某、胡某某在酒吧内持啤酒瓶砸伤上前劝阻的关某能后离开。随后,被告人丁官雄、谭光洪及梁某、胡某某持铁水管、铁盘、啤酒瓶等工具在酒吧外面,以持械打砸、拳打脚踢的方式,围追殴打劝架的关某某、司徒某某、廖某妃以及酒吧客人黄某某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七级,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关某某、司徒某某、廖某妃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谭光洪在重庆市巫山县骡坪镇骡坪村5组76号亲友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丁官雄到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又查明,被告人谭光洪于2009年4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再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江开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内容要求同案人梁某、胡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961元给原告人关某某,赔偿11480元给原告人黄某某,赔偿2392元给原告人司徒某某,赔偿391.5元给原告人关某某;第二项内容要求梁某、胡某某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于2015年6月4日生效,尚未执行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丁官雄、谭光洪及其辩护人、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官雄、谭光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梁某、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关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关某某、司徒某某、廖某妃、李某洪、邓某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官雄、谭光洪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丁官雄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光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光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丁官雄、谭光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年至四年六个月,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同案人梁某、胡某某先归案,四名附带民事原告人针对其二人已先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2015)江开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尚未执行完毕。本案被告人丁官雄、谭光洪后归案,四名附民原告人针对其二人再次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要求本案二名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官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止。)二、被告人谭光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止。)三、被告人丁官雄、谭光洪对(2015)江开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个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丁官雄、谭光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损失费用人民币1696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赔偿11480元给原告人黄某某,赔偿2392元给原告人司徒某某,赔偿391.5元给原告人关某某。四、驳回原告人关某某、黄某某、司徒某某、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人丁官雄、谭光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萍秀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