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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某村民小组,某村委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2341号原告郑某某,男。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君志,男。被告某村民小组。负责人霍某某,系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瑛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村民小组、某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出生后,户口随母亲登记在被告处,其村组的土地被他人承包后,被告在给村民发放承包地款时未给其分配,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3540元并要求享受其在被告村组的村民待遇、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某村委会和某村民小组辩称,原告户籍登记在其村组及土地被他人承包,在给村民发放承包地款时未给原告分配属实。其村组村民认为原告之母在婚后未将户口迁出,故不同意给原告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户籍登记在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小组。2015年7月被告某村民小组将部分土地被出租。向该组村民每人发放土地租赁费3540元未向原告分配发放。2015年7月2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3540元并要求享受其在被告村组的村民待遇、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簿、原、被告父母结婚证、原告新农村合作医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户口登记在陕西省��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小组,系该村合法的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分配权及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将该村组土地租赁给他人后在向村民发放土地租赁费3540元时,未向原告发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租赁费3540元并要求享受其在被告村组的村民待遇、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被告某村民小组应向原告郑某某发放土地租赁费3540元。被告某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之母在婚后未将户口迁出,故不同意给原告分配,本院认为被告之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告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潘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发放2015年7月土地租赁费3540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某村委会承担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5元,退付原告75元,另外75元由被告某村民小组承担并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宝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