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王某甲,男,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九台市苇子沟镇月明楼村*组。身份证号:220123195009092815.委托代理人姚斌,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乙,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苇子沟镇双兴村2社。身份证号:220181196704042826.被告王某丙,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九台市苇子沟镇月明楼村*组。身份证号:229005197310232839.被告王某丁,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九台市苇子沟镇月明楼村*组。身份证号:22900519710220282X..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现年66岁,没有了劳动能力,现在老年公寓生活,每月需500元,喝酒、抽烟等每月需400.00元,总计每月需90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00元,符合实际需要。另外,今年2月份原告的玉米卖了6000.00元,一直由被告王某丙经管,原告要这笔钱生活。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赡养费并责令被告王某丙返还原告6000.00元粮款。被告王某乙未出庭,无答辩发言。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的要求达不到,同意每月给付100.00元。原告的卖粮款还有1000.00元左右,现原告欠我钱,不同意返还。也同意原告上我家和我共同生活。同意替原告耕种未发包出去的土地。被告王某丁辩称,没有钱给付赡养费,同意按所拿的赡养费金额数在我家与我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父女关系。现原告在老年公寓生活,每月托老费500.00元。原告有土地共计4亩,其中3亩土地出租还有二年到期,承包费已一次支取。另有土地今年由被告王某丙耕种,今年绝收。原告现有收入为国家支付的两年补贴每年700.00元左右、土地直补款400.00元左右。在原、被告生活当地,土地出租价格1亩1200.00元左右。原告为诉讼花邮寄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现靠自己的劳动能力已不能维持其生活,各被告需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但原告所请求的喝酒、抽烟费用非正常所需,不应支持。赡养费的多少可按原告生活当地的标准执行。原告请求被告王某丙返还原告6000.00元粮款与原告请求赡养费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8月始至2017年12月期间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0元;自2018年1月始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至其寿终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岳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