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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罗希与粟飞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粟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罗某某,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禹佳,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粟某某,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粟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慕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在民政局办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第2项约定:男方于2014年6月起至2018年6月每月支付女方人民币壹仟元整的生活费。原告仅支付了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费,2015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未付。原告电话询问被告,被告不予接听,并将原告的号码拉黑。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生活费共计6000元。被告粟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1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书面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离婚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费,从2015年1月起未支付生活费。原告索要无果,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了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被告应该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罗某某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生活费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慕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温菊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