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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烟台市绿源有机肥有限公司诉于爱莲、于永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绿源有机肥有限公司,于爱莲,于永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商初字第710号原告:烟台市绿源有机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福德,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林果,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爱莲,女,汉族��住龙口市(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于永湖,男,汉族,住龙口市(下称第二被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平,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棵鹏,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市绿源有机肥有限公司诉被告于爱莲、于永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林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期间购买原告肥料,总计欠原告货款37770元,有被告于爱莲2012年6月20日出具给原告方的欠条为据。后该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二被告期间只给付了8000元,余款29770元至今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肥料款29770元。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肥料款的事实,相反被告购买原告化肥,因质量不合格,造成当地老百姓作为购买者损失惨重,对此损失被告保留诉讼权利。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原告伪造,二被告不予认可。“于爱莲”是第一被告本人所签,但第一被告是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在原告拿出的空白纸上签的字,二被告对欠条内容均毫不知情。该欠条有多处涂抹,系原告单方涂抹,涂抹证据无效。正常情况下,假设二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原告应打收条,或者二被告将所谓的欠条收回,重新打欠条,而不是由原告在欠条上私自涂抹。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肥料销售业务,原告生产的有机肥曾分批次供给二被告销售,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肥料买卖合同。2012年6月20日,有第一被告于爱莲署名的欠条显示,截至2012年6月20日,第一被告欠张玉英(原告股东)肥料款37770元,该欠条另有二处涂抹,涂抹并不彻底,���清晰看到第一处涂抹为37770-1950=35820,第二处涂抹为35820-3000=32820。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已向原告合计还款8000元,尚欠原告肥料款297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2年6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2013)龙商初字第899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于爱莲签名的欠条是否有效。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主张的欠条形成过程明显有悖常理,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被告并不欠原告化肥款,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对欠款数额进行了多次涂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原告自知该欠条有瑕疵的情况下,为了规避法律的管辖规定,私自又加上如发生争议由栖霞市法院管辖,说明原告自始至终是有目的。在被告认为是原告让其打收货确认条的情况下,被蒙骗,而在空白条上签上字。按原告所说,如被告还款,原告应打收条或者将所谓的欠条收回,让被告重新打欠条。另外,关于原告卖给被告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确切证据证实,被告保留再行诉讼的权利。审理认为:被告对欠条上于爱莲签名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但辩称其是在空白纸上签名,欠条内容是由原告伪造的,并因欠条中存在涂抹问题,否认欠条的效力,进而否认欠款的事实。欠条中虽有涂抹,在原欠款37770元的前提下,一处涂抹“-1950”,另一部涂抹为“-3000”,加之原告自认的被告再次偿付3050元,合计8000元,与原告主张被告共偿付8000元是相符的,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形式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向二被告供应了肥料,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肥料款。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被告肥料款29770元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与该欠条对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尚欠肥料款297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肥料存有质量问题,因未提反诉,本案不审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爱莲、于永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市绿源有机肥有限公司肥料款29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傅兰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