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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星花与漫佰鹏、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花,漫佰鹏,杨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李星花。被告漫佰鹏。被告杨龙。原告李星花与被告漫佰鹏、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漫佰鹏向原告立据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杨龙担保,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月利率为3%,2013年4月23日、2014年1月26日,被告漫佰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共3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利息均清至2014年年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要求被告漫佰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00元,由被告杨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要求由被告负担。被告漫佰鹏辩称:被告自2012年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70000元,其中2013年2月22日借款40000元由被告杨龙担保,约定月利率为3%,2013年4月23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4年1月26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以上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清至2014年年底。现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请求原告免除。被告杨龙辩称:被告杨龙对漫佰鹏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李星花借款40000元担保,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清至2014年年底,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现同意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漫佰鹏自2013年起先后三次向原告李星花借款共70000元,其中2013年2月22日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由被告杨龙担保;2013年4月23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2014年1月26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0‰。以上三笔借款利息均按约定利率清至2014年年底。借款本金及此后应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诉讼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已支付利息因利率约定过高,故对本案利息请求部分放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条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杨龙对原、被告之间的部分债权债务签字担保,现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龙应在担保金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漫佰鹏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星花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杨龙对其中的4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被告漫佰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13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靖代理审判员  杨生辉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鑫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