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建阳”,无业,群众。2015年1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阳、赵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5月下旬至2015年1月2日期间,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两个地点先后四次贩卖冰毒共计3.27克,获得毒资1400元人民币。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庭审中,公诉人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予否认,辩称自己只吸食毒品,未贩卖过毒品,并称2014年5月下旬其还未来到三河市燕郊。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天洋城小区东门口路边,以400元的价格向吴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2、2014年12月26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四期18号楼1单元1804室内,以400元的价格向崔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3、2015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四期18号楼1单元1804室内,以200元的价格向裴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4、2015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四期18号楼1单元1804室内,以400元的价格向崔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77克。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他通过他人认识了“建阳”(被告人王某甲),并于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天洋城小区东门口路边,以400元的价格从“建阳”(被告人王某甲)手中购买冰毒约0.8克左右。证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向其出售冰毒的“建阳”,即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2、证人崔某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12月26日前后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左右和2015年1月2日上午10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四期18号楼1单元18层“建阳”(被告人王某甲)住处,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分两次购买约2克冰毒,每次均1克左右。证人崔某的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向其出售冰毒的“建阳”,即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3、证人裴某(女)证言证实,她于2015年1月1日晚11时左右,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四期18号楼1单元1804室,“建阳”(被告人王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其冰毒0.7克。证人裴某的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向其出售冰毒的“建阳”,即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4、证人姚某(男)、杨某(女)证言证实,他们系夫妻关系。二人均证实登记在姚某名下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四期18号楼1单元1804室,由一名王姓男子租住。证人姚某、杨某的辨认笔录记载,二人均辨认出租住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四期18号楼1单元1804室的王姓男子,即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记载了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城四期18号楼1单元1804室的现场情况;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记载自被告人王某甲住处搜出一袋白色晶体,重量为0.8克(实际净重0.79克);自证人崔某身上搜出一袋白色晶体,重量为1.1克(实际净重0.77克);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记载,自被告人王某甲及证人崔某处搜出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吴某、崔某、裴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并有检测照片予以印证。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吴某、崔某、裴某因吸食冰毒(甲基丙苯胺)均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称其只吸食毒品,未贩卖过毒品及2014年5月未来到三河市燕郊的辩解意见,因证人王某乙、崔某、裴某证言均详细说明了认识被告人王某甲的过程及购买毒品的经过、价格,三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证言的真实性,故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形式合法,且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2015年1月2日,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四期小区18号楼1单元1804室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当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明属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未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理据不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儒莲审 判 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