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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文盲,无业。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云星,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云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号牌为湖南HBH0**蓝色时风牌低速三轮汽车,自原S1814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同康村五组地段时,由于下雨路滑,且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而被告人刘某某在遇到前方道路中间有行人时急刹车,导致三轮车左侧车厢部位与相对方向杨某某行驶的车牌号为湘D952**的公交车相刮碰,从而引发三轮车右后车厢尾部与左侧道路边步行的被害人莫某某相撞造成其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于第二天到公安机关投案。该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2015)0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莫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莫某某经济损失89000元,取得被害人莫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经公安交警部门通知,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平时表现较好,其基层组织愿积极配合矫正部门做好对其的监管教育工作,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聂 伟代理审判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