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丁玉军诉马本汉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军,马本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丁玉军,男,回族,1963年2月24日出生被告马本汉,男,回族,1951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金良,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高宏,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丁玉军与被告马本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存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军与被告马本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包吴忠市孙家滩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团庄村承包的国有土地西侧,北侧及马本汉承包地北侧共计247亩,国有土地(后附四届图),双方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了国有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2013年11月10日至2043年11月9日止)。2013年11月份原告家人,每亩出资500元对上述土地进行平整,每亩支付平整费500元,其中包含被告侵占的土地。支出费40000元(80亩×500元),2014年春季春耕,被告强行侵占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347亩地中的80亩,本来原告准备耕种,冬水和头水也是由原告浇灌,开春原告雇挖机一辆,23人准备挖渠,被告不让挖,23人工资每天200元,原告支付上述人工工资2天共计9200元,挖机款2天共计2400元,2次淌冬水、头水支付水费6400元,雇佣2人淌水2天800元,租搅拌机和发电机每天500元,2天共计1000元,租三轮车2个每天600元,2天共计1200元。2014年开春被告强行耕种原告80亩地,原告找被告并且吴忠市孙家滩农业体系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出面调解多次,让被告停止侵权,将上述侵占地交给原告耕种,被告根本不听,我行我素。强占原告承包的80亩地,2年中每年租费每亩按800元算,原告2年时间损失12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强行侵占原告承包的347亩地中的80亩,原告损失很大,被告今年在该块地上耕种了玉米,原告至今无法收回自己承包的80亩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侵占原告承包位于吴忠市孙家滩农田80亩。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侵占原告2年租赁损失费12800元,平整和犁田费40000元及其他损失21000元,合计18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争议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不属于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被告马本汉的土地是1993年从原吴忠市土地管理局及原吴忠市农业开发建设办公室处承包的,原告丁玉军主张土地是从宁夏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承包的。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被告马本汉以行政许可方式取得国有土地开发权,最终按照政策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丁玉军主张的土地系国有农用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马本汉主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四至与原告丁玉军主张的国有农用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四至均包含本案争议的80亩国有土地。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80亩土地是属于被告马本汉主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还是属于原告丁玉军主张的国有农用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有就是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涉案80亩土地无论是被告马本汉主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还是原告主张的国有农用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质上都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因此,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涉案80亩土地自1993年起一直由被告马本汉占有、使用,多年来被告马本汉投入巨资进行土地平整,土壤改良,并实际耕种。被告马本汉1993年经原吴忠市土地管理局书面许可,并以公证方式与原吴忠市土地管理局及原吴忠市农业开发建设办公室签订书面《国有土地资源开发管理合同书》,依法取得涉案80亩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侵犯。原告丁玉军虽持有《国有土地承包合同》,但无论是原吴忠市孙家滩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还是现宁夏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均没有以任何方式向原告丁玉军交付过涉案80亩土地,被答辩人丁玉军从来没有实际占有涉案80亩土地。发包人未向承包人丁玉军交付土地,应当由发包人向丁玉军承担责任,发包人与被告马本汉之间的纠纷应当由双方解决。因此,在宁夏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丁玉军实际交付80亩土地前,原告丁玉军无权要求被告马本汉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丁玉军应当举证证明出资平整过涉案土地。宁夏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无权变更、解除、处分被告马本汉以公证方式与原吴忠市土地管理局及原吴忠市农业开发建设办公室签订的书面《国有土地资源开发管理合同书》,被告马本汉依法取得涉案80亩土地的使用权。综上,请求依法裁决驳回原告丁玉军的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与孙家滩管委会签订的国有土地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第二组证据:孙家滩管理委会出据的证明1份(原件);第三组证据,吴忠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份(复印件),证明吴忠人民政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把80亩土地决定承包给丁玉军的事实。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关于第一组证据《国有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认为:第一,该合同第一页甲方为“吴忠市孙家滩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最后一页盖章的是“宁夏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前后矛盾不一致,合同文本也没有加盖骑缝章,系复印件,且宁夏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没有出庭,对其真实性应当不予认定;第二,该合同第一条中所谓“收回马本汉50亩土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宁夏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无权处罚被告马本汉,也无权收回被告马本汉依行政许可方式取得的国有荒地开发权,合同是违法的,对其合法性应当不予认定;第三,因该合同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被告马本汉提交的证据相反,不能作为原告合法取得本案诉争80亩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对其证明目的不应当予以认定;关于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第一,《证明》所载内容本身证明相关处理行为是由原“孙家滩管理委员会”做出,新成立的宁夏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是否参与、知情,没有证据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不予认定;第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孙家滩管委会”或“宁夏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对被告马本汉占用土地的问题依照《行政处罚法》进行过调查取证、处罚、送达相关文书、强制收回土地、权利、义务告知等程序。根据被告第一组证据,被告马本汉没有任何超占土地的违法行为,主张被告马本汉侵占土地,没有任何依据;结合第二组证据,证明假设被告马本汉有违法侵占土地的行为也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宁夏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无权处罚被告马本汉,更无权收回土地。因此该证据是违法的,对其合法性应当不予认定;第三,因该《证明》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被告马本汉提交的证据相反,不能作为原告丁玉军合法取得本案诉争80亩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对其证明目的不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宁夏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在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后,向其交付过涉案80亩土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能够成立,应当补强证据或承担举证不能的举证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没有加盖政府的公章,难以确定其真实性,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只要求对原告丁玉军承包的347亩土地进行四至确权,交由丁玉军本人经营,没有涉及要收回被告马本汉涉案80亩土地的内容,也没有处罚被告马本汉的内容,同时,该会议纪要明确说明无论是孙家滩管委会还是宁夏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都没有向丁玉军交付过涉案80亩土地。被告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土地后备资源开发项目申请书》【(农建)土开申字第5号】1份1页(复印件,加盖吴忠市档案馆查阅档案专用章);2、《土地开发许可证》(吴忠市土地管理局第五号),1份1页(复印件,加盖吴忠市档案馆查阅档案专用章);3、《国土资源开发管理合同书》1份1页(复印件,加盖吴忠市档案馆查阅档案专用章);4、土地有偿开发公证申请书1份1页(复印件,加盖吴忠市档案馆查阅档案专用章);5、公证书【(93)吴公证字第973号】1份1页(复印件,加盖吴忠市档案馆查阅档案专用章)。证明内容:1、1993年5月6日,被告马本汉依法向原吴忠市农业开发建设办公室、吴忠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对位于扁担沟扬水四级灌区二号支渠下段北侧450亩国有荒地进行开发,开发后用途为农业用地,原吴忠市农业开发建设办公室、吴忠市土地管理局依法予以批准并加盖公章;2、1993年5月6日,原吴忠市土地管理局依法许可被告马本汉对450亩国有土地进行开发,并颁发吴忠市土地管理局第五号土地开发许可证,且开发许可证“注意事项第三条”明确开发结束后应当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确定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也就是说被告马本汉依法取得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3、被告马本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机关是吴忠市土地管理局,吴忠市孙家滩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无权收回;4、1993年5月5日,被告马本汉依法与原吴忠市农业开发建设办公室、吴忠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资源开发管理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马本汉开发后“吴忠市农业开发建设办公室、吴忠市土地管理局”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之一是1992年8月8日吴忠市人民政府吴政发(1992)62号《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吴忠市扁担沟扬水三、四级灌区土地开发办法》;5、被告马本汉取得的45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为30年;6、1993年5月5日,被告马本汉向吴忠市公证处申请《土地有偿开发公证,吴忠市公证处对双方合同进行了公证,并确认土地开发的位置为吴忠市扁担沟扬水四级灌区二号支渠下段北侧,二号支渠倒数第三渠口垂直向北至苦水河1108米(包括700米处以下泄洪沟,乱断头梁及犁花尖面积,向东至汉渠团庄村斗渠为界322米(见土地有偿开发公证申请书);第二组证据:《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吴忠市扁担沟扬水三、四级灌区土地开发办法》【吴政发(1992)62号】1份6页(复印件,加盖吴忠市档案馆查阅档案专用章)。证明内容:1、该办法第七条规定经审查批准的开发者由市土地局发给土地开发许可证,也就是说被告马本汉以行政许可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许可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任何人无权收回被告马本汉开发的土地;2、该办法第七条规定违法用地的,由吴忠市土地管理局进行处罚,也就是说假设被告马本汉违法也应当由吴忠市土地管理局进行处罚,吴忠市孙家滩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无权进行处罚收回土地。第三组证据:《国有土地承包合同》1份3页(复印件)。证明内容:1、该合同鉴于条款及第七条证明原告丁玉军主张的土地系国有农用地土地承包经营权;2、宁夏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没有向原告丁玉军交付争议的80亩土地,原告丁玉军自2013年11月至今没有实际占有过争议土地;3、该合同第一条中称“含从马本汉处收回的50亩土地”,所谓“收回被告马本汉50土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违法的,且该处明确是50亩不是原告主张的80亩。第四组证据:1、蓝图(1993年被告马本汉开发450亩土地四至示意图)1份1页(原件);2、测绘图1份1页(复印件)。证明内容:1、结合第一组证据,证明1993年被告马本汉经吴忠市土地管理局行政许可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四至为:吴忠市扁担沟扬水四级灌区二号支渠下段北侧,二号支渠倒数第三渠口垂直向北至苦水河1108米(包括700米处以下泄洪沟,乱断头梁及犁花尖面积,向东至汉渠团庄村斗渠为界322米;2、原告丁玉军主张的“80亩国有承包地”与被告马本汉依行政许可方式取得的土地相互重叠,双方争议的标的是土地权属,双方纠纷应当由政府处理。第五组证据:《证明》1份1页(复印件)。证明内容:1、结合第一组证据,被告马本汉没有任何超占土地的违法行为,主张被告马本汉侵占土地,没有任何依据;2、结合第二组证据,证明假设被告马本汉有违法侵占土地的行为也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宁夏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无权处罚被告马本汉,更无权收回土地;3、2013年4月,孙家滩管理委员会没有向被告马本汉发出过任何处罚通知,也没有发出过任何收回土地的通知;4、2015年5月21日宁夏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违法的,不具备任何证明效力。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明交钱的土地是450亩土地,总面积是790亩土地,国家给他办理才是450亩土地,再一个是孙家滩管委会给原告交付的土地,是孙家滩政府给原告交付的,不是原告个人占有,是孙家滩管委会推了以后交给原告的,被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而是孙家滩管委会把土地交付给原告时被告就占有的,请求法庭对所有的证据进行核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是真的,但原告只认可被告应该是450亩,而不是790亩,关于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原告都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丁玉军与吴忠市孙家滩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国有土地承包合同1份,但合同是否交付履行,没有证据印证;第二组证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宁夏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在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后,向其交付过涉案80亩土地,无地籍调查表和四至签字确认书;第三组证据内容,只涉及对原告丁玉军承包的347亩土地进行四至确权,没有涉及被告马本汉涉案80亩土地的内容,故原告的三组证据不能确认吴忠市孙家滩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员会已履行法定手续,将涉案土地交付原告耕种,因此,原告提出的涉案土地权属不清,三组证据本院不能确认。被告提出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标的是土地权属,双方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院不能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玉军于2013年11月10日,与吴忠市孙家滩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国有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2013年11月10日至2043年11月9日止)。2014年春季原告对涉案80亩土地进行耕种,被告马本汉称涉案80亩土地自1993年起一直由马本汉占有、使用。原告与被告发生土地种植纠纷,吴忠市孙家滩农业体系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出面调解多次未果,未移交土地权属部门确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侵占原告承包位于吴忠市孙家滩农田80亩。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侵占原告2年租赁损失费12800元,平整和犁田费40000元及其他损失21000元,合计18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纠纷不是侵权纠纷,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吴忠市孙家滩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国有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相关的证据印证土地交付使用法定手续。原、被告诉争的土地均有吴忠市孙家滩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管理,但该部门未对原被告诉争土地进行确权后再重新调整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被告辩解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年租赁损失费12800元,平整和犁田费40000元及其他损失21000元,合计189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玉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丁玉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