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2001年11月26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十九日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十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潘某到新昌县南明街道人民中路173号海澜之家服装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梁某停放在此且未上锁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评估,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石某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新昌县价格鉴定中心新价鉴字(2015)第75号关于爱玛牌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绍新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达27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将新罪判处的刑罚与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故意杀人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十四日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