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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涛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51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涛,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冬,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涛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涛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涛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涛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涛撤回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经核准后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光辉代理审判员  纪效明代理审判员  唐光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