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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少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梁某、刘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梁某,刘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少民初字第24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乙。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文维,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被告刘某丙,自由职业。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梁某、刘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维,被告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某甲与被继承人刘忠贵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名子女,即本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刘忠贵于2013年6月22日去世。梁某为刘忠贵的母亲,刘忠贵的父亲先于其去世。1997年12月22日,刘某甲与刘忠贵受让座落于邕宁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金象市场122号土地使用权(宗地面积105平方米),1998年,其二人在该宗土地上修建一栋二层房屋(建筑面积154平方米)。刘忠贵去世后,应先将该房地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另一半作为刘忠贵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市场122号房地产为原告刘某甲与被继承人刘忠贵的夫妻共有财产,即该房地产一半的所有权归原告刘某甲所有;2、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上述122号房地产所有权的二分之一,价值约50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价值为准)按第一顺序继承进行分割;3、判决122号房地产归原告使用和所有,原告刘某甲按遗产评估价值的四分之一以现金形式分别支付给二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继承人刘忠贵死亡的事实;2、结婚证,证明原告刘某甲与被继承人刘忠贵为夫妻关系;3、户口簿、户籍登记证明、计划生育证,证明各当事人身份情况;4、土地登记档案材料,证明被继承人遗产情况;5、照片,证明刘某甲与梁某之间的矛盾升级。被告梁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某丙辩称:只要继承遗产份额,不要原告的现金补偿。被告刘某丙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忠贵与原告刘某甲为夫妻关系,于1990年5月10日进行婚姻登记,双方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即本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刘忠贵于2013年6月22日死亡,其父亲先于其死亡。刘忠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梁某、妻子刘某甲、儿子刘某乙、女儿刘某丙共计四人。本案当事人一致陈述被继承人刘忠贵生前未留有遗嘱。位于邕宁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金象市场122号房屋(土地证号:027502**,宗地面积105平方米)为刘某甲与刘忠贵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无产权证书。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被继承人刘忠贵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提出愿意向被告梁某、刘某丙支付折价款以取得其所继承的份额,将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陈述梁某有另一住所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伶俐镇,由于该处房屋非位于南宁市区,老人单独居住生活多有不便,且无确切证据证实该住所的存在,而被告梁某长期居住于本案系争房屋,梁某作为被继承人刘忠贵的母亲,其年岁已高,应当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将系争房屋判归原告一方所有。综上所述,位于邕宁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金象市场122号房屋(土地证号:027502**,宗地面积105平方米)归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被告梁某、刘某丙四人按份共有,刘某甲所占份额为八分之五,刘某乙、梁某、刘某丙各占八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邕宁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金象市场122号房屋(土地证号:027502**,宗地面积105平方米)由原告刘某甲继承八分之五、原告刘某乙继承八分之一,被告梁某、刘某丙各继承八分之一;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2200元,被告梁某、刘某丙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云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