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家琪与宁波市海曙区南站区域开发建设指挥部、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琪,宁波市海曙区南站区域开发建设指挥部,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832号原告:王家琪。委托代理人:江兴民。被告:宁波市海曙区南站区域开发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卢洪波,该指挥部总指挥。委托代理人:赵云贵。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陆海红。委托代理人:李筱敏。原告王家琪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区南站区域开发建设指挥部、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永达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琪诉称:原、被告经共同协商于2010年10月30日签署一份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约定原告原位于尹江岸新村55幢106室住房因宁波站改建被征用拆迁,被告提供位于通达路期房给原告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用房,签约后原告依约腾退被征用拆迁房屋,被告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交付安置用房。但到2014年8月原告经抽签取得位于通达路729弄22号705室安置用房。原告按协议约定可安置补偿面积为60平方米。现被告以尚未结算差价和要求原告退回部分多补偿费用为由不依约交付安置用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协议约定显属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经过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特依照拆迁协议约定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约履行交付安置房义务;2.被告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14年6月至10月计10932.339元;3.被告支付交付安置房后四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计4372.92元;4.被告依约承担逾期交付安置房违约责任,支付自2014年11月始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未提供安置房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约8个月计17491.68元,要求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经审理查明:根据铁道部、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宁波站改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铁计函〔2008〕820号)等文件精神,上海铁路局宁波铁路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取得拆许字(2010)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东至三市路、西至火车南站备修所围墙、南至规划红线、北至铁路站线及南站广场部分规划红线范围内所有国有土地房屋实施拆迁。2010年3月2日,上海铁路局宁波铁路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区南站区域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宁波枢纽(宁波南站)拆迁实施委托协议书》,上海铁路局宁波铁路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委托被告宁波市海曙区南站区域开发建设指挥部负责宁波铁路枢纽建设工程(宁波南站)拆迁工作。次日,被告宁波市海曙区南站区域开发建设指挥部与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拆迁委托合同》,约定宁波市海曙区南站区域开发建设指挥部委托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具体实施拆迁上述地块等。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区南站区域开发建设指挥部、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约定原告位于尹江新村55幢106室建筑面积47.16平方米房屋由被告拆迁,被告将位于汇景新苑66号401室建筑面积118.85平方米现房、气象路地块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期房安置给原告等。2014年8月,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通知原告参加安置房的抽签定位。原告经抽签取得宁波市海曙区通达路729弄22号705室房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交付房屋,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在结算款项时发现原告多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要求原告退回该部分补偿费用后再交付房屋。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2011年9月30日,经宁波市海曙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更名为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依照该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拆迁安置协议应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家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永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倩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