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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5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黄宁福与重庆小算盘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吉顺钢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宁福,重庆小算盘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吉顺钢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003号原告黄宁福,男,193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小算盘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园东路184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07232388-8。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智,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珊,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吉顺钢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花园村三社,组织机构代码69657588-0。法定代表人江秀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宁福与被告重庆小算盘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算盘融资服务公司”)、重庆吉顺钢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顺钢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春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宁福,被告小算盘融资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智、王珊,被告吉顺钢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宁福诉称,2013年11月18日,其与被告小算盘融资服务公司签订借款居间合同,约定按1.8%计算借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其将款项打在被告小算盘融资服务公司指定的账户上,被告吉顺钢材公司出具了借款收据。合同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小算盘融资服务公司催收,均无果。故其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利息付清之日止,利息本清;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小算盘融资服务公司按照合同金额即5万元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小算盘融资服务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居间合同,按照居间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应由被告吉顺钢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称将款项打在小算盘融资服务公司指定的账户与事实不符;被告吉顺钢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底,已经支付的利息原告不应再主张;小算盘融资服务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违约行为,居间合同中未约定由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故原告要求小算盘融资服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吉顺钢材公司辩称,目前因公司资金困难,希望与原告调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黄宁福(甲方)与被告小算盘融资服务公司(乙方)签订《居间合同(出资人)》,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1、自有资金叁万元出借,期限12个月,月利率1.8%;委托乙方寻求借款人并提供订约机会及相关媒介服务;……3、如借款人的借款总额大于甲方委托额,甲方同意参与‘多对一’的组合式放款,同意乙方推荐并委托李红霞作为甲方代表以出资人代表身份参与项目的考查论证,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项目相关合同,同时委托乙方监督出资人代表代甲方收取借款本息后及时转付划入以下账户:收款人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户名:黄宁福,账号:402230080434680791。”合同约定居间期限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4日,后双方将该期限延期至2015年3月19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五、双方权利义务:……4、甲方对借款方(融资方)的借款资格、信用情况、融资目的、合法用途、还款来源及抵(质)押等相关情况及证明资料由乙方负责取证、调查、评估,形成结论并提供借贷建议方案供甲方进行参考,甲方对乙方提供的信息及方案进行甄别、筛选、修改后确认是否参与借款项目及委托出资人代表与借款方(融资方)签订借款协议并出资放款,这其中居间人(乙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7、任何投资都有风险。甲方贷款(投资)如果出现借款人(融资人)届期不能履约或无法履约,乙方代理后通过司法等途径代理收款成功,甲方应当支付乙方代理服务费,标准为(借款)融资方支付甲方本息以外的违约金(包括损失赔偿金、罚金等)的50%”。原告黄宁福在合同委托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小算盘融资服务公司在合同居间人处加盖公章。2013年11月18日,原告黄宁福根据被告小算盘融资服务公司转款通知的要求向被告吉顺钢材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同日,吉顺钢材公司向黄宁福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借款人重庆吉顺钢材有限责任公司于今日收到放款人黄宁福以转账方式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借款期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因2014年11月19日吉顺钢材公司通过出资人代表李红霞向黄宁福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故收据中注明“2014.11.19已退2万,剩余(于)3万延期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吉顺钢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底,自2015年1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借款人吉顺钢材公司与出借人代表李红霞、出质人江秀川、王世吉,保证人江秀川、王世吉、王世芬、唐荣鹏,保证企业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重庆仕吉同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居间人小算盘融资服务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重小投借介字(2013)第1101号),根据该合同约定,吉顺钢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寻求民间融资借款500万元,该借款由小算盘融资服务公司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出借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在最高借款额内实行“多对一”融资借款配对,向借款人分次发放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以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事项为准。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由借款人划入出借人代表账户,出借人代表代收后由居间人、出借人代表共同转交各出借人。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居间人居中为借款人、出借人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寻求缔约机会,不参与借贷。居间人与借款人、出借人的权利义务另行签订《居间合同》约定规范。”在该合同落款处,被告吉顺钢材公司在借款人、抵押人处加盖公章,王世吉、江秀川在出质人处签字捺印,王世芬、王世吉、唐荣鹏、江秀川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重庆仕吉同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保证企业处加盖公章,李红霞在质权人、抵押权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小算盘融资服务公司在居间人处加盖公章。2013年11月5日,吉顺钢材公司(甲方)作为抵押人与李红霞(乙方)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借款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重小抵介字(2013)第1101号),吉顺钢材公司以“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花园村三社租用土地8700㎡流转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小写5000000.00元)整的最高借款余额,借款月利率为1.8%,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被告吉顺钢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秀川在合同落款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李红霞在抵押权人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最高借款额抵押合同》、《居间合同(出资人)》、转款通知、转款回单、收据、委托书等证据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吉顺钢材公司向原告黄宁福借款,黄宁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告黄宁福与被告吉顺钢材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吉顺钢材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黄宁福要求被告吉顺钢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吉顺钢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底,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18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顺钢材公司应自2015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因该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吉顺钢材公司应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小算盘融资服务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原告黄宁福与被告小算盘融资服务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出资人)》,被告小算盘融资服务公司在该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并非借款人,也不是该借款的保证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小算盘融资服务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双方在居间合同中未约定小算盘融资服务公司向黄宁福支付违约金,且被告小算盘融资服务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黄宁福要求被告小算盘融资服务公司按照合同金额5万元的10%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吉顺钢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宁福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宁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重庆吉顺钢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春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