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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三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霞与被告沙晖、黄婧房屋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霞,沙晖,黄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三初字第00292号原告张洪霞被告沙晖被告黄婧原告张洪霞与被告沙晖、黄婧房屋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霞、被告黄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晖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霞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二被告及其女儿租住我家楼房,此房屋座落在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道德胜园7号楼1单元301室,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年租金为10000.00元,2012年后为每年15000.00元,并一直租住到2013年,在此期间二被告拖欠我房租120000.00元。另外,二被告于2009年向我借款70000.00元,被告沙晖于2013年5月6日为我出具了190000.00元的欠条,此款后经我催要,但二被告未予给付。二被告虽已离婚,但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欠我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我欠款190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沙晖未答辩。被告黄婧辩称,我与沙晖于2010年4月份分居,于2012年3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关于原告所诉房租问题,我没听沙晖说过,沙晖跟我说这房子是原告借给我们住的。关于借款问题,我没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签过字。所以,我不应该偿还上述债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从2007年1月份开始,二被告租住原告的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道德胜园7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该房屋居住至2012年下半年。在租房期间,原告与被告沙晖约定该房屋从2007年开始年租金10000.00元,2012年年租金150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沙晖仅向原告给付了2007年的租金10000.00元,对剩余房屋租金55000.00元未予给付。2009年3月21日,被告沙晖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丈夫张雨借款70000.00元,约定2009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20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租及借款,但二被告未予给付。2013年5月6日,被告沙晖为原告及其丈夫张雨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洪霞、张宇夫妻二人共计壹拾玖万元整(其中包括借款及2006年起房租款共计19万元),约定每年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清为止,以前欠条以此条为准,其余作废。”。欠条出具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另查明,原告张洪霞与张雨系夫妻关系,在原告起诉时,张雨曾向法院表示,其不参加诉讼,其权利由张洪霞行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沙晖书写的借款协议、被告沙晖书与的欠条、被告黄婧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租住原告房屋,拖欠房屋租金55000.00元事实存在,被告沙晖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属实,上述二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对于二被告应承担的欠款数额问题,被告沙晖曾于2013年5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超出借款及房屋租金部份应视为是沙晖个人同意给付,被告黄婧对此超出部份不应负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霞欠款190000.00元。二、被告黄婧在上述欠款125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00元,由被告沙晖承担,被告黄婧在270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胜审 判 员  赵志凤人民陪审员  孙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