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管竹民与徐金红、丁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竹民,徐金红,丁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管竹民。委托代理人陈洁(受管竹民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红。被告丁瑶。原告管竹民诉被告徐金红、丁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鸿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徐金红、丁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竹民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红、丁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竹民诉称:其于2013年1月14日出借给徐金红、丁瑶10万元,该借款于2013年1月20日归还,如借款人不能按约还款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徐金红、丁瑶仅归还其借款本金8万元,尚欠其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均未归还。徐金红、丁瑶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聘请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产生了律师费2500元。现请求判令:一、徐金红、丁瑶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徐金红、丁瑶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元;三、徐金红、丁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金红、丁瑶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徐金红、丁瑶共同出具借据(收条)一份,该借据约定:今有徐金红、丁瑶向管竹民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借款于2013年1月20日归还,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据出具后,2013年1月14日,管竹民通过银行ATM机分二笔汇入丁瑶银行账户计10万元。借款到期后,徐金红、丁瑶分期归还管竹民借款本金计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2013年1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未归还。2014年10月21日,管竹民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管竹民与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智和所)签订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管竹民委托智和所参与其与徐金红、丁瑶纠纷一案的诉讼,智和所指派陈洁参与诉讼,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管竹民向智和所支付律师费2500元。委托合同签订后,管竹民向智和所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上述事实,由借据(收条)、汇款凭证、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管竹民与徐金红、丁瑶发生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借款系徐金红、丁瑶共同向管竹民所借,徐金红、丁瑶应对尚欠管竹民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管竹民与徐金红、丁瑶约定了管竹民为实现其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徐金红、丁瑶承担,徐金红、丁瑶应赔偿管竹民律师费损失2500元。徐金红、丁瑶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徐金红、丁瑶自行承担。因徐金红、丁瑶未履行归还管竹民2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故管竹民要求徐金红、丁瑶归还2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金红、丁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管竹民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徐金红、丁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管竹民律师费损失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49元(含公告费1200元)由徐金红、丁瑶共同负担,该款已由管竹民预交,徐金红、丁瑶将其共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管竹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鸿达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辰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