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吕某甲,又名吕某乙,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旭春,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旭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周宁县狮城镇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13日生育一男孩吕某丙,2011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孩吕某丁。婚后被告好赌成性,常常几天几夜在外赌钱,夜不归宿,遭旁人议论,有时三更半夜回来,也是满身酒气,醉得不省人事。被告对小孩疏于照管,沉迷赌博,在外借高利贷,家人几经劝说,被告死性不改,还因此曾被公安局拘留。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分居已满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在高中时认识并恋爱,相识相知多年后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育有一子一女,被告相夫教子,夫妻感情深厚,生活美满,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赌博、喝酒等不良嗜好。原告方因见异思迁所以起诉离婚,双方并不存在分居的事实,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自由恋爱认识,2007年9月13日生育一男孩吕某丙,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孩吕某丁。原告吕某甲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举证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吕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张某某、婚生孩子吕某丙、吕某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某甲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吕某甲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故原、被告之间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在本案中亦不作认定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许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肖红附:主要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