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5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段淑兰与肖世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淑兰,肖世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5325号原告段淑兰,女,1926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士军(原告之子),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被告肖世会,男,1956年3月31日出生。原告段淑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世会(以下简称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一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段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士军、被告肖世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多年来被告未尽赡养义务。2015年7月2日,原告将自己位于XXX村XXX号院院落及房屋出租给他人,约定月租金为1000元,租期为6个月以上。当承租户进驻该院时,遭到了被告阻止和驱赶,使原告出租房屋一事告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阻止原告房屋出租的租金损失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说是原告出租,但实际是原告的代理人肖士军收钱。肖士军在涉案房屋南边有一排房屋,我不让他们出租房屋的原因是肖士军不修那排房屋门前的道,导致污水流到我家门口。他们修好路,我才让他们租房。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士军、肖世民均系原告之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X村XXX号(以下简称XXX号)院落内共有正房八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XXX号院南边有正房七间,与XXX号院相隔一条道路。被告家的房屋位于上述七间房屋的东侧。2015年7月2日,原告与他人协商出租XXX号院落房屋时,遭到被告阻止。庭审中,被告称阻止原告出租房屋的原因是,肖士军未修缮上述七间房屋前的道路,影响其出行,但认可原告有权出租XXX号房屋。上述事实,有宅基地使用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X村XXX号系登记在原告名下房产,被告亦认可原告有权出租该房屋,现被告以原告另一子女肖士军不修另一处房屋,影响其出行为由,阻止原告出租XXX号房屋,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租金损失的具体期间,本院认为起算之日应为2015年7月2日;关于截止之日,考虑到本案诉讼耗时,以及原告另找承租人所需要的时间,本院依法确定为2015年9月2日。此后若原告仍进行阻止,原告可另行起诉要求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肖世会给付原告段淑兰房屋使用费二千元;二、驳回原告段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肖世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奉一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