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倪建标、郭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倪建标,郭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352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恩腾曼。委托代理人:刘宾宾、付方奎。被告:倪建标。被告:郭小红。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公司)与被告倪建标、郭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宾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建标、郭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倪建标、郭小红系夫妻,2011年1月12日,为购买号牌为浙A×××××奔驰汽车,向原告奔驰公司借款766400元,双方订立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每月等额还本付息15503.18元,借款年利率为7.9%,若逾期还款的,原告奔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7.9%上浮50%计收罚息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双方另签订汽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倪建标、郭小红将其所有的浙A×××××奔驰汽车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付息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倪建标、郭小红并未按约还款付息,为此,原告奔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建标、郭小红立即归还借款326676.01元并支付2015年5月15日前拖欠的利息12492.58元及罚息2018.88元,后续利息按7.9%*1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倪建标、郭小红支付原告奔驰公司违约金76640元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令原告奔驰公司对浙A×××××奔驰汽车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倪建标、郭小红负担。庭审中原告奔驰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倪建标、郭小红立即归还借款310910.50元并支付2015年5月15日前拖欠的利息12492.58元及罚息2018.88元,后续利息按7.9%*1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奔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汽车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倪建标、郭小红向原告奔驰公司借款的事实。证据2、汽车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倪建标、郭小红为本案所涉借款将其所有的浙A×××××奔驰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3、提前结清报价单及账户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倪建标、郭小红尚欠借款本金310910.5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证据4、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奔驰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倪建标、郭小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奔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倪建标、郭小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奔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12日,被告倪建标、郭小红向原告奔驰公司借款7664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IP40032的汽车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如下内容:借款金额为7664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每月等额还本付息15503.18元,借款年利率为7.9%,若被告倪建标、郭小红有任何一期逾期还款付息的,原告奔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7.9%上浮50%计收罚息并可要求被告倪建标、郭小红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如下内容:被告倪建标、郭小红将其所有的浙A×××××奔驰汽车本案所涉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付息义务及违约责任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月19日,本案所涉抵押物浙A×××××奔驰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奔驰公司。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倪建标、郭小红尚欠借款310910.50元及利息12492.58元、罚息2018.88元。本院认为:原告奔驰公司与被告倪建标、郭小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奔驰公司已向被告倪建标、郭小红提供借款,被告倪建标、郭小红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关于原告奔驰公司要求被告倪建标、郭小红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依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出借贷行为发生时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标准,故本院对其利息及违约金按上述标准予以调整。被告倪建标、郭小红将其所有的浙A×××××奔驰汽车为本案所涉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奔驰公司有权就该车辆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奔驰公司要求被告倪建标、郭小红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案所涉汽车贷款合同已对被告倪建标、郭小红承担原告奔驰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作出明确约定,且该收费标准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奔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建标、郭小红归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310910.50元并支付2015年5月15日前拖欠的利息12492.58元及罚息2018.88元。二、被告倪建标、郭小红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6日起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倪建标、郭小红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如被告倪建标、郭小红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被告倪建标、郭小红提供抵押的车辆(车牌号:浙A×××××)依法处置后的价款由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7元,减半收取3858.50元,由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658.50元,被告倪建标、郭小红负担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明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