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贺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李风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二初字第00050号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静,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琰,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风峰,男,1975年3月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诉被告李风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风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汇公司诉称:2012年1月31日,李风峰与广汇公司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李风峰向广汇公司融资租赁轿车一台(型号及配置:奥德赛、本田奥德赛2011款2.4劲秀豪华版)。车辆投资总额为246160元,首付款为98000元,车辆融资14816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李风峰支付首付款98000元,广汇公司将车辆交付给李风峰。依合同约定,李风峰应于每月25日前偿还租金5212.79元,第一期还款日为2012年3月25日,但李风峰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仅支付了25期。截止2014年8月11日,李风峰已经连续4期未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广汇公司有权要求李风峰付清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起诉要求李风峰支付广汇公司租金余额57340.36元,滞纳金1538.8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违约金8601.05元,律师费2000元,以上合计69480.21元;诉讼费用由李风峰承担。李风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31日,李风峰与广汇公司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李风峰向广汇公司融资租赁轿车一台(型号及配置:奥德赛、本田奥德赛2011款2.4劲秀豪华版。车辆首付款为98000元,车辆融资总额为14816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等额本息,每期还款5212.76元,每月25日前偿还,第一期还款日为2012年3月25日。租赁合同另约定:承租人连续二期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承租方支付租金时,承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汽车并要求出租方及时付清租金余额及一切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出租方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承租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承租方有权向出租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承租方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严重违约情况下导致承租方不得不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债务追讨或收回车辆的,收取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承租方就本合同相关的催收事宜正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之日的出租方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催收费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的10%-20%。合同签订后,李风峰支付首付款98000元,2012年2月1日,广汇公司将车辆交付给李风峰。李风峰从2012年3月25日后共计还款25期,每期5212.76元,自2014年4月后未再支付租金。广汇公司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清单、车辆登记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广汇公司与李风峰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广汇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依约支付价款,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上述车辆也已交付李风峰使用,故广汇公司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李风峰承租车辆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广汇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李风峰支付合同欠付的租金、违约金。李风峰所欠11期租金,每期5212.76元,共计租金为57340.3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广汇公司要求李风峰按照未付租金57340.36元的15%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广汇公司要求李风峰按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广汇公司要求李风峰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57340.36元、违约金8601.05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67941.41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被告李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跃文审 判 员 许 磊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