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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民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束万斌与盐城海都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292号原告束万斌(曾用名束万兵),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沈长斌、王中华,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海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95号。法定代表人蔡劲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仕美、孙万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束万斌与被告盐城海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万斌的委托代理人沈长斌,被告海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万斌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志达以个人名义立据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9万元给李志达,按照月利率2.5%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万余。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1万元给原告。2012年9月16日,被告将原借据收回,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款收据一份,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10月18日、11月28日、12月17日、2013年1月18日、2月19日、3月18日、4月18日、5月17日、7月4日、7月17日、8月18日、9月27日、10月16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12000元利息给原告,余款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95万元及利息4.05万元(自立据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合计4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原告束万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海都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40万元收据一份,证明本案是债务转移,被告海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志达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海都公司经营,2012年9月16日被告换据出具了收据给原告;2、2012年5月6日李志达出具给原告的40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当时约定了利息;3、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支付的是利息。被告海都公司辩称,被告不差原告钱,该款是被告公司股东李志达的投资款,李志达欠公司的往来款超过其投资款,所以这笔钱不能还,且股东投资只能分红,没有利息。被告海都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1份,证明40万元款项被告已经累计偿还1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分期还款,从2012年9月到2013年11月,证据中缺少4张未能调取。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李志达调查,其陈述:我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任被告海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其他股东也有类似对外融资行为。本案诉争的借款是我对外融资进来的,2012年2月16日我个人经手向原告借款40万元给被告海都公司用,按照月利率2.5%内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后每个月按照月利率3%计息。同年9月16日,被告海都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并在收据上备注说明是我介绍的。被告提供的11账银行转账凭证是被告支付的,都是利息钱。原告提供的两张费用报销单是被告公司的费用报销单,被告公司在效益好的时候按月付息,每月付12000元,付了一部分。经质证,被告海都公司对原告束万斌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认为从收据备注上看出是李志达转给原告的债务,李志达对公司的投资无权私自转让,该笔借款应当由李志达个人偿还;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借条是李志达出具给原告的,对李志达有约束力,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应当向李志达主张权利;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被告海都公司对本院的调查笔录认为利息中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充抵本金。原告束万斌对被告海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是被告还款,但认可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束万斌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时任被告海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志达以个人名义立据向原告束万斌借款40万元用于被告海都公司经营,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5%预扣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当日,原告束万斌通过银行转账39万元给李志达。同年7月16日,被告海都公司向原告束万斌支付利息1万元。同年9月16日,被告海都公司向原告束万斌出具借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束万斌,收款方式为转账,人民币为肆万元整,收款事由为李志达2012年2月16日往来转束万斌。被告海都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海都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10月18日、11月28日、12月17日、2013年1月18日、2月19日、3月18日、4月18日、5月17日、7月4日、7月17日、8月18日、9月27日、10月16日各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合计168000元。后因被告海都公司未能偿还余款,原告束万斌诉至本院。另查明,李志达于2012年期间担任被告海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束万斌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海都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45万元。本院认为:1、原告束万斌与被告海都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是40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是39万元,预扣了1万元的利息,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39万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被告要求将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法律保护的部分抵充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截至2013年10月16日,被告差欠原告借款本金333324.65元。2、被告辩称本案不是公司债务,应由李志达个人偿还,鉴于原告持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向被告主张债权,且被告出具的收据上也载明了收款事由为李志达转束万斌往来,而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再结合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志达的陈述及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多笔利息的客观事实,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系被告公司债务,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束万斌主张被告海都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3324.65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海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束万斌偿还借款本金333324.65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束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1270元,由原告束万斌负担1983元,被告盐城海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海涛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 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为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