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华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596号原告山东华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吉,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军,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华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华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华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华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9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均由原告山东华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