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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374号原告:钱某甲。被告:史某。原告钱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某甲和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史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5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婚生子钱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长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被告变本加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4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被法院驳回。原告于2014年9月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驳回。现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由被告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辩称:如果原告钱某甲答应被告两个条件就同意离婚,一是原告诉称的60000元外债由原告自行承担,二是原告按一年10000元的标准向被告补偿200000元。原告钱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史某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2014)湖长泗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湖长泗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的事实;3、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史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钱某甲与被告史某于1995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现年18周岁。××××年××月××日,双方在长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原、被告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湖长泗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11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湖长泗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原告钱某甲连续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其离婚态度之坚决,且自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无任何改善,一直分居至今,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60000元债务是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一半,但原告既未提交借条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真实发生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要求原告向其补偿200000元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