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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抗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旭与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长华、佟德存、张宝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旭,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长华,佟德存,张宝利,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审一民抗字第76号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旭。委托代理人:于福旭。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利。委托代理人:米华荣。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长华。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佟德存。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宝利。李旭因与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宝地公司)、徐长华、佟德存、张宝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锦民二终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院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辽检民(行)监(2014)2100000024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辽立一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人禾、王晓东出庭,李旭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福旭,宝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华荣,徐长华、佟德存、张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15日,一审原告宝地公司起诉至北镇市人民法院称,其不服北劳仲案字(2011)026号仲裁裁决,要求确认宝地公司与李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一、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宝地公司将北镇市常兴店杏叶村住宅楼工程转包给佟德存,佟德存又将此处工程的钢筋活转包给张宝利。李旭来此处干活是由张宝利雇佣来的,其工资报酬也是由张宝利发放的。李旭不是宝地公司的成员,与宝地公司不存在从属关系,宝地公司也不知道其在此处干活,故宝地公司与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宝地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李旭,李旭也不受宝地公司的劳动管理,未从事宝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宝地公司与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部门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李旭辩称,仲裁部门以北劳仲案字(2011)026号仲裁裁决确认宝地公司与李旭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完全符合国家《劳动法》和劳动部(2005)12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该裁决认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请法院依法驳回宝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徐长华、佟德存辩称,徐长华、佟德存与宝地公司及张宝利之间系层层承揽关系,张宝利与李旭之间系雇佣关系,故李旭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即张宝利负赔偿责任。张宝利辩称,张宝利与李旭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佟德存之间也并非工程转包关系,其仅作为自然人主体充当实际做钢筋活的联系人和工资领取人,是宝地公司的劳动者。北劳仲案字[2Ol1]026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2011)北民一初字第01933号民事判决查明,李旭于2011年5月27日到宝地公司在北镇市常兴店镇杏叶村的建楼工地做钢筋工工作,但未与宝地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作近一个月后,于同年6月25日,李旭从该工地一楼楼顶摔下受伤住院治疗。之后,李旭向北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宝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该公司负责其医疗费用,该委员会于2011年9月7日以北劳仲案字(2011)0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旭与宝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宝地公司对此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宝地公司将其在北镇市常兴店镇杏叶村的住宅楼工程发包给了徐长华、佟德存,徐长华、佟德存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发包给了张宝利,之后张宝利招用了李旭等人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做钢筋工工作。(2011)北民一初字第01933号民事判决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徐长华、佟德存、张宝利均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对张宝利招用的劳动者即李旭,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宝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应认定宝地公司与李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北民一初字第01933号民事判决:宝地公司与李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宝地公司负担。宝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已认定张宝利与李旭之间是雇佣关系,而判决结果又强加认定李旭与宝地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是不合理的。2、原审判决已认定张宝利与被李旭之间是雇佣关系,却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来认定宝地公司与李旭之间是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李旭、张宝利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徐长华、佟德存答辩称,一审判决错误,同意宝地公司的意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2012)锦民二终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李旭与宝地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宝地公司亦未为李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经审查载卷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不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所规定的确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原审法院仅参照通知的第四条来确认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宝地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锦民二终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01933号民事判决。二、宝地公司与李旭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宝地公司负担。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将经营项目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农民工,视为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上述规定系立法机关在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避用人单位责任时,以拟制劳动关系的方式对劳动者施以救济。本案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以上规定。北劳仲案字[2O11]02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李旭与宝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律依据充分。终审判决否定仲裁结果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再审过程中李旭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宝地公司辩称,检察机关抗诉书中适用法律错误,李旭与张宝利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宝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徐长华辩称,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张宝利,张宝利去哪找的工人其不清楚,其不认识李旭。佟德存辩称,其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的张宝利,案涉工程转包给张宝利,但张宝利找谁干活,其不清楚。张宝利辩称,其与徐长华、佟德存不存在承包关系,其给宝地公司干活,宝地公司给其钱,其再给大家开钱。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事实是宝地公司将案涉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徐长华、佟德存,徐长华、佟德存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工程转包给了张宝利,张宝利招用了李旭,李旭在案涉工程中受伤。因此,张宝利与李旭之间实际上是一种雇佣关系,而宝地公司与李旭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即使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发包方宝地公司应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应当限定于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报酬支付方面,不能简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因此,本案不能认定李旭与宝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锦民二终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景祥审 判 员  张颂秋代理审判员  王 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