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5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现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传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87年5月11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赵某甲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现昌、朱传玉,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农历4月23,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4月26订婚,2007年农历8月18举行典礼仪式。2008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叫赵某乙,2010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叫赵某丙。由于原被告举行婚礼时未达到法定婚龄,所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及生活习惯不和,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家不务正业且经常酗酒闹事,曾将原告朋友的鼻子砍伤,被判处刑罚,原告朋友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是原告打工挣的血汗钱进行赔偿的。被告因没钱花到原告家向原告父母要钱花,并将原告父亲打伤,致其肋骨断裂在长垣宏立医院住院治疗多日才恢复。2013年7月,原告曾向封丘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孩子的抚养权,但领取传票当天被被告从法院拽走。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天原告就离开被告家,再也未与被告见面。期间,被告多次去原告家中闹事,鉴于被告有家庭暴力、酗酒及虐待原告家人的情况,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儿子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许离婚。二、如果离婚,孩子如何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三、财产如何分配。(包括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6日封丘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一份。证明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因孩子抚养问题原告起诉。2、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被告喝酒将原告父亲打伤的事实。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原告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被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会员卡4张、购物卡2张、名片2张。以证明原告好吃懒惰,被告没有能力养活原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5年3月26日调查被告赵某甲笔录一份。2、2015年8月14日,整理录音材料一份及光盘一个。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打伤的。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的观点不成立,不能证明原告持有。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4月22日,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农历8月18行典礼仪式,2013年7月22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10月18日生育女孩叫赵某乙,2010年10月9日生育男孩叫赵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赵某甲生活。审理中,被告赵某甲要求抚养女孩赵某乙,原告张某某抚养男孩赵某丙,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张某某表示同意。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共同债权。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同意上述共同财产归被告赵某甲所有。被告赵某甲称原告张某某有个人债务六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张某某称,因与被告赵某甲生气,被告赵某甲将其父亲打伤。原告张某某称被告有喝酒的恶习,未提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赵某甲称原告张某某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4月22日,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后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3)封民初字第007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2013年7月22日,原告张某某离开被告赵某甲家至今。被告赵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已服刑完毕。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了解不够,即草率同居生活。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张某某离开被告赵某甲家至今未归,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张某某离婚态度坚决,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女孩赵某乙和男孩赵某丙,现均随被告赵某甲生活。原被告关于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问题,双方均同意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男孩赵某丙,被告赵某甲抚养女孩赵某乙,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原被告的意见对两个孩子的成长并无不利影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甲称原告张某某有个人债务六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某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查明。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同意将共同财产:冰箱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归被告赵某甲所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自行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张某某称其与被告赵某甲生气,被告赵某甲将其父亲打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称被告赵某甲有喝酒的恶习,未提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甲称原告张某某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生育的男孩赵某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女孩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对方抚养孩子的抚养费。三、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的共同财产:冰箱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归被告赵某甲所有。(上述共同财产现在被告赵某甲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刘玉敏代理审判员 丁士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立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