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周章岳、廖航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章岳,廖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章岳,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澧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廖航,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连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苏宝莹,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章岳、廖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份始,被告人廖航在其租住的中山市大涌镇大涌市场对面“洪兴住宿”319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袁某吸食冰毒,并带袁某到被告人周章岳住处吸食毒品。2、2014年5月份,被告人周章岳在其租住的中山市沙溪镇厚山村泽江大街47号出租屋经营麻将馆并容留被告人廖航、袁某等人吸毒。同年9月17日凌晨,周章岳在上述地点,容留廖航、吸毒人员张某2、袁某等人吸食冰毒。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内抓获周章岳、廖航及吸毒人员张某2、袁某等人,并现场缴获毒品1批(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3.28克)及吸毒工具若干。归案后,被告人廖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章岳、廖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物证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租房合同协议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的手机开户人登记资料及手机通话记录详单,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山公(司)鉴(化)字(2014)148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人罗某、张某1、龙某、李某、袁某、邹某、张某2、付某、樊某、何某、张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周章岳、廖航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章岳、廖航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廖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章岳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章岳、廖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廖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航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未谋取利益、未造成吸毒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航多次故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非初犯、偶犯,其余意见经查属实,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章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廖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8克及吸毒工具1批,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炳红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嘉亮曾荣芳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