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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776号原告王某,工人。委托代理人曹建,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工人。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男马来吉,现于射阳县第六中学读书,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又生育一女马某乙,现于射阳县四明镇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由于婚前了解不充分,夫妻感情基础不牢,被告脾气暴躁,有家庭暴力,自2010年起,被告不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此后,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互不贴补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男孩随我生活,我和原告根本没有财产分割。原告所称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存在家庭暴力。2012年起我没有给原告生活费是事实,因为原告自己出去打工了,有了挣钱的能力,但是我给孩子生活费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男马来吉,现于射阳县第六中学读书,身患二级××;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又生育一女马某乙,现于射阳县四明镇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生育子女,理应互敬互爱,共建幸福家庭,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