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与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002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58号华丽大厦。负责人朱学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茜,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67号。法定代表人哈志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洋,男,1987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建昂,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城支行)诉被告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用飞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民用飞机公司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由农行东城支行住所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用飞机公司(申请人)与农行东城支行(承兑人)共同签章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承兑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证据显示,民用飞机公司与农行东城支行已就本案的诉讼管辖法院进行了书面约定,且上述约定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之规定,故相关约定合法有效,承兑人农行东城支行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查,农行东城支行的营业场所在北京市东城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属于本院案件管辖范围。依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民用飞机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智瑜审 判 员 高 晶审 判 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静书 记 员 李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