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736号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许某甲为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年××月原告怀孕,原告为了给即将出生的孩子一个稳定的家庭向被告提出办理结婚登记,但是被告不同意。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也不管不顾,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原告父亲已死亡,母亲在家务农,自身目前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和来源,被告在杭州从事汽配生意多年,有较好的经济条件,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故请求:1、判令非婚生女许某乙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抚养费15000元,从2015年8月起至许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一、许某乙是我的女儿,但是我没有和原告结婚的理由。二、许某乙出生后的第二天,被告交给原告母亲5000元,给许某乙使用。三、原告陈述被告在杭州经营汽配生意,应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许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许某乙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1组,拟证明被告不愿意承担许某乙的抚养费、不配合办理许某乙落户口的事实;3、照片、录像1组、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一直在杭州汽配城经营汽配生意,且不愿意承担许某乙的抚养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3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后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许某乙。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女儿许某乙的抚养事宜。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女儿许某乙,许某乙作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许某乙现尚未满一周岁,且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许某乙的成长,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许某乙由其负责抚养教育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许某乙的生父,应当负担许某乙的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抚养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许某乙出生后曾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费用用于许某乙的日常开支,原告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告以被告从许某乙出生至今从未支付抚养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抚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正值青壮年且身体健康,均应通过努力工作积极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承担起作为生父生母的责任,故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800元/月,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陈某共同生育的女儿许某丙;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至许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于每月月底前支付。二、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人民币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陈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