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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中伟、韩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肇XX,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刘中伟,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12年,200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佳,系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X,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伟、韩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肇XX以要求经济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兵、李永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肇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人刘中伟、韩X及刘中伟的辩护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20时50分许,在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饭店门前,被告人刘中伟与谭X因为琐事发生冲突,并用酒瓶殴打谭X头部,遂谭X报警。武圣派出所民警吴XX、肇XX接警后到达现场欲将刘中伟带离,被告人刘中伟、韩X阻止并辱骂、殴打民警,其中韩X将民警吴XX面部抓伤,将民警肇XX双臂咬伤。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被害人吴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肇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中伟、韩X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中伟、韩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诉称,现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702.56元、复印费7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71.16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及复查费10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01780.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肇XX诉称,现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237.26元、复印费7.5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671.16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及复查费10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02265.92元。被告人刘中伟辩称,我没有阻拦警察、也没有殴打警察,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警察身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我不知道,我告诉我媳妇挠警察,是因为他们围着我媳妇。因我没打警察,民事部分我不同意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中伟主观上无妨害公务的故意,主观上是怕警察打韩X,进而说出相应的语言;客观上刘中伟没有暴力行为,刘中伟的语言与韩X实施的抓挠行为无因果关系,刘中伟的相关语言不能达到阻止警察执行公务的后果。被告人韩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医疗费,其余的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0时50分许,在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饭店内,被告人刘中伟与谭X因为琐事发生冲突,并用啤酒瓶殴打谭X头部,遂谭X报警。辽阳市白塔区公安分局武圣派出所民警吴XX、肇XX接警到达现场后欲将刘中伟带离,被告人刘中伟、韩X阻止并辱骂、殴打民警,其中刘中伟指使韩X挠民警,后韩X将民警吴XX面部抓伤,将民警肇XX双臂咬伤。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被害人吴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肇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中伟、韩X被抓获归案。另查,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医疗费702.5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护理费575.28元(6天×95.88元/天)、交通费100元(酌情)、复印费7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684.84元。肇XX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237.2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护理费575.28元(6天×95.88元/天)、交通费100元(酌情)、复印费7.5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220.0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中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我是2014年11月26日20时40分到的饭店,喝酒中我用啤酒瓶砸谭X脑袋了,当时他脑袋淌血了,他报警了。一会儿,来了二个穿警服的警察,警察要带我走,韩X说是家里事不用警察管,年龄大的警察拉我走,年轻的警察掐韩X脖子、拽韩X头发,韩X用手挠年轻警察,我被年龄大的警察带到一边去了。后又来三个警察把我带到公安局了。当晚,我喝了一杯半白酒,两杯啤酒,我媳妇韩X喝多了。当庭供述,警察来后我在年龄大的警察身边,我同警察没有肢体接触,年轻警察和我妻子韩X有争执并撕扯了,我告诉韩X挠警察了,我说过扒警皮的话,因为他们像胡子一样围我妻子,我往警车下钻了,趴到警车下。2、被告人韩X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6日晚,在□□□□饭店内刘中伟在吃饭时用啤酒瓶子打的谭X头部,谭X报警了。过了几分钟警察来了,我认为是家里事不用警察管,推了年龄大的警察肚子,让警察走。在饭店门口台阶处,年轻警察拽我头发了,我同年轻警察撕扯并挠他脸了,年龄大的警察掰我手,我咬他胳膊了。年轻警察打电话时,我感觉他刚开始拽我了,我冲过去挠年轻警察脸了,撕扯了年轻警察的衣服,后来又来了几个警察,把我按在地上了。警察没打我是制止我,要带我走,我不走,警察把我手和胳膊拽住了,刘中伟让我挠警察了。我喝了一杯半白酒,2、3瓶啤酒,喝多了。当庭供述,警察来后要抓刘中伟我没让,我推了年龄大的警察,警察拽我们出的饭店,我除了拽还挠和咬警察了。在饭店外刘中伟告诉我挠警察了,我挠了,警察是在我听到刘中伟告诉我挠他们后受的伤。3、被害人肇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6日20时55分,我和吴XX在值班时接到“110”指令:在□□□□饭店有打架事件。我和吴XX到现场后,一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称被刘中伟打了,要求公安人员现场处理并不同意先治疗,韩X让我们走,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不同意。我看见刘中伟用手打吴XX后脑勺,我将刘中伟抱住,刘中伟大骂并扬言扒我们警服,让韩X打我们。吴XX去控制韩X,被韩X挠伤。刘中伟被我控制住三次,每次都被刘中伟挣脱了,刘中伟挣脱后去打吴XX头部,我帮吴XX控制韩X时被韩X咬伤双臂、打了三个耳光。4、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6日20时55分,我和肇XX在值班时接到市局指挥中心指令:在□□□□饭店有打架事件。我和肇XX赶赴现场后,一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头部出血称是被刘中伟打的,要求公安人员现场处理并不同意先治疗,刘中伟和韩X让我们走,不用警察管,我们要求登记姓名和身份证号。韩X趁我不备抓挠我面部、脖颈和前胸部,刘中伟躺在警车前。我将韩X制服,刘中伟从后用手打我后脑勺、用脚踹我腰,肇XX将刘中伟抱住。刘中伟大骂并扬言扒我们警服,让韩X打我们。黑色衣服的男子多次拉我,韩X就挠我,肇XX拉着韩X,被韩X咬伤。后在特警和襄平派出所民警的增援下才将二人带离。5、襄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26日晚,襄平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武圣派出所民警在□□□□饭店出警被人殴打,要求我所值班民警支援。值班民警李X、张X出警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看见一女子和其丈夫在撕扯武圣民警,吴XX脸上多处被女子抓伤并流血。李X、张X配合武圣民警将女子控制住,该女子情绪激动对民警进行人身攻击,李X腿部、张X胸部被踹。6、白塔区公安分局特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26日21时10分,白塔分局特警接到指挥中心指令:□□□□饭店有打架事件,武圣派出所需求支援。特警陈XX、张X、尹XX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看见三名警察正在控制一红衣女子,女子躺在地上嘴里骂个不停,手不停地厮打,用脚踹民警,民警边劝解边控制该女子。一浅色衣服男子边骂边往女子方向冲,一民警在阻挡。我们将该男子带上车,该男子不听劝阻,想挣脱往外冲并说:“你们给我滚,有能耐就打死我,操你妈的,要不我就跟你们没完”,我们强行将男子带上警车。到分局后见吴XX脸上多处抓伤并流血。7、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6日晚9点多,我在工作时听见有人喊打架了,我出去看见□□□□饭店门前围一群人,挤进人群见一女子正追打一年轻警察,打左脸一巴掌,拽警察不放手,嘴里还骂骂叨叨。年老的警察看着一醉酒男子。8、证人解XX的证言,证明我在饭店内听服务员说□□□□门前打架了,我出去看见□□□□饭店门前围很多人,看见一红衣女子拽一年龄大的警察脖领子,旁边一穿灰白色衣服的男子让女子挠警察,还说把警察皮扒了并骂这名警察。女子趁年龄大的警察不注意打了他左脸一巴掌,年轻警察拉着灰白色衣服男子,警察没还手,男子和女子一直在打骂警察,特警来后将人带走了。9、证人谭X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6日,我同刘中伟、韩X在□□□□喝酒,刘中伟用酒瓶将我头部打伤。我报警,警察来后知道是刘中伟将我打伤的,要将刘中伟带走,韩X不让,说是家里事,不用警察处理,我说不认识刘中伟。在饭店门前,韩X拽年轻警察和警察撕扯,刘中伟也上前同警察撕扯,一老警察把刘中伟抱住了,刘中伟撕扯并骂老警察。韩X骂警察把年轻警察脸挠了,我拽年轻警察的胳膊,韩X把年轻警察的脸挠了,还咬了我一口,也咬警察了。刘中伟让韩X挠警察,警察一直控制韩X和刘中伟的手,没打二人,后来二人被警察带走了。我们当天都喝酒了。10、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的部分情节。1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12、人民警察证,证明被害人吴XX、肇XX是辽阳市白塔公安分局民警。13、照片,证明被害人吴XX、肇XX的损伤情况。14、门诊病志,证明被害人吴XX、肇XX于2014年11月26日在辽阳市中心医院就诊,医生建议住院观察。15、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人韩X于2014年5月10日生一女刘XX。16、检验鉴定文书:证明吴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肇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刘中伟于1998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18、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谭X报案后警察出警后产生的案件。19、抓捕经过,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民事证据人民警察证、医疗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住院病案,证明吴XX、肇XX住院治疗及经济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伟、韩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中伟、韩X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经查,被告人刘中伟当庭供述谭X报警警察来后,我在年龄大的警察身边,我同警察没有肢体接触,年轻警察和我妻子韩X有争执并撕扯了,我告诉韩X挠警察了,我说过扒警皮的话,因为他们像胡子一样围我妻子,我往警车下钻了,趴到警车下;被告人韩X在公安机关供述刘中伟用啤酒瓶将谭X打了,谭X报警了,警察来后我认为是家里事不用警察管,推了年龄大的警察肚子让警察走。我同年轻警察撕扯并挠他脸了,年龄大的警察掰我手,我咬他胳膊了。警察没打我是制止我,要带我走,我不走,警察把我手和胳膊拽住了,刘中伟让我挠警察了。当庭供述,警察来后要抓刘中伟我没让,我推了年长的警察,警察拽我们出的饭店,我除了拽还挠和咬警察了。在饭店外刘中伟告诉我挠警察了,我挠了,警察是在我听到刘中伟告诉我挠他们后受的伤;被害人肇XX陈述我和吴XX到现场后,一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称被刘中伟打了,要求公安人员现场处理并不同意先治疗,韩X让我们走,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不同意。我看见刘中伟用手打吴XX后脑勺,我将刘中伟抱住,刘中伟大骂并扬言扒我们警服,让韩X打我们。吴XX去控制韩X,被韩X挠伤。刘中伟被我控制住三次,每次都被刘中伟挣脱了,刘中伟挣脱后去打吴XX头部,我帮吴XX控制韩X时被韩X咬伤双臂、打了三个耳光;被害人吴XX陈述我和肇XX赶赴现场后,一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头部出血称是被刘中伟打的,要求公安人员现场处理并不同意先治疗,刘中伟和韩X让我们走,不用警察管,我们要求登记姓名和身份证号。韩X趁我不备抓挠我面部、脖颈和前胸部,刘中伟躺在警车前。我将韩X制服,刘中伟从后用手打我后脑勺、用脚踹我腰,肇XX将刘中伟抱住。刘中伟大骂并扬言扒我们警服,让韩X打我们。黑色衣服的男子多次拉我,韩X就挠我,肇XX拉着韩X,被韩X咬伤;情况说明证明襄平派出所干警李X、张X出警到达现场后看见一女子和其丈夫撕扯武圣民警,吴XX脸上多处被女子抓伤并流血。李X、张X配合武圣民警将女子控制住,该女子情绪激动对民警进行人身攻击,李X腿部、张X胸部被踹;白塔公安分局特警陈XX、张X、尹XX到达现场后看见三名警察正在控制一红衣女子,女子躺在地上嘴里骂个不停,手不停地厮打,用脚踹民警,民警边劝解边控制女子。一浅色衣服男子边骂边往女子方向冲,一民警在阻挡。我们将该男子带上车,该男子不听劝阻,想挣脱往外冲并说:“你们给我滚,有能耐就打死我,操你妈的,要不我就跟你们没完”;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在工作时听见有人喊打架了,出去看见□□□□饭店门前围一群人,挤进人群见一女子正追打一年轻警察,打左脸一巴掌,拽警察不放手,嘴里还骂骂叨叨。年老的警察看着一醉酒男子;证人解XX的证言证明在饭店内听服务员说□□□□门前打架了,我出去看见□□□□饭店门前围很多人,看见一红衣女子拽一年龄大的警察脖领子,旁边一穿灰白色衣服的男子让女子挠警察,还说把警察皮扒了并骂这名警察。女子趁年龄大的警察不注意打了他左脸一巴掌,年轻警察拉着灰白色衣服男子,警察没还手,男子和女子一直在打骂警察,特警来后将人带走了;证人谭X的证言证明警察来后知道是刘中伟将我打伤的,要将刘中伟带走,韩X不让,说是家里事,不用警察处理,我说不认识刘中伟。在饭店门前,韩X拽年轻警察和警察撕扯,刘中伟也上前同警察撕扯,一老警察把刘中伟抱住了,刘中伟撕扯并骂老警察。韩X骂警察把年轻警察脸挠了,我拽年轻警察的胳膊,韩X把年轻警察的脸挠了,还咬了我一口,也咬警察了。刘中伟让韩X挠警察,警察一直控制韩X和刘中伟的手,没打二人;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的部分情节。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刘中伟、韩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刘中伟指使韩X挠警察,韩X将吴XX挠伤、肇XX咬伤,致二人轻微伤的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对被告人刘中伟没有阻拦警察、也没有殴打警察,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刘中伟主观上无妨害公务的故意,主观上是怕警察打韩X,进而说出相应的语言;客观上刘中伟没有暴力行为,刘中伟的语言与韩X实施的抓挠行为无因果关系,刘中伟的相关语言不能达到阻止警察执行公务的后果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韩X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中伟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知悔改,再次故意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鉴定费,无证据支持;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复查费,待发生后另行诉讼,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中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韩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刘中伟、韩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4.84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肇XX经济损失人民币2220.04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中伟的刑期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韩X的刑期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赔偿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颖审 判 员  刘明贺人民陪审员  富 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佳明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